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2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佩金、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守洪、朱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佩金,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守洪,朱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异40号异议人(案外人):陈佩金,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生,户籍地扬中市,住所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91145817W,住所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守洪,男,汉族,1961年10月27日生,住所扬中市。被执行人:朱美兰,女,汉族,1962年1月9日生,住所扬中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林守洪、朱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佩金对本院(2016)苏1182执2020号案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佩金称,2008年1月30日,陈佩金与林守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扬中市三茅镇金苇中路141号门市房出让给陈佩金,该合同合法有效。陈佩金按约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使用该房产,但林守洪未能依约办理过户登记。(2016)苏118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房产进行确认,故陈佩金已经取得该房产的相关权利,(2016)苏1182执2020号案件不应执行扬中市三茅镇金苇中路141号房产,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扬中农商银行称,异议人与林守洪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扬中农商银行与林守洪、朱美兰之间系物权关系(抵押权关系),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异议人与林守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异议人未及时办理过户,其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扬中农商银行与林守洪、朱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林守洪、朱美兰应给付原告扬中农商银行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26789.96元、罚息、代理费41139元;二、原告扬中农商银行对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镇金苇中路141号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979元,减半收取648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8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案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两被告自愿将位于扬中市金苇中路14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5月22日,抵押权经登记依法设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号。依扬中农商银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另查明,陈佩金与林守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苏118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守洪应协助办理扬中市三茅镇金苇中路141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陈佩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陈佩金与林守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一直未能办理该门市房的过户手续。2014年5月,扬中农商银行与林守洪、朱美兰签订《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同时,林守洪、朱美兰自愿将位于扬中市三茅镇金苇中路141号门市房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同年5月22日,抵押权经登记依法设立。扬中农商银行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相关情况,与林守洪、朱美兰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扬中农商银行在抵押登记行为的整个过程中,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物权的善意取得。因此,扬中农商银行对林守洪、朱美兰位于扬中市三茅镇金苇中路14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陈佩金有权另案向林守洪、朱美兰请求赔偿损失。综上,陈佩金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佩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