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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宋中义与田为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中义,田为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210号原告:宋中义,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波(原告之子),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田为祥,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宋中义与被告田为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为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中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钢筋加工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大辛庄办事处仁和村承包盖楼,盖楼期间被告雇原告编钢筋,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00元,并于2012年12月22日书写欠条一张。原告每年找被告催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田为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承包大辛庄办事处仁和村建设工程,承包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编钢筋的工作,劳务费总额约8000元,被告已给付约5000元,剩余3500元未给付。2012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书写证明1张,载明“今欠钢筋工叁仟伍元整(3500)田为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劳务费。经本院询问被告田为祥,其对于原告陈述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称因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所以其未支付原告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提交了被告书写的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被告田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为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中义劳务费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