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审复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雷、北京市延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非与执行行政非与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延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审复3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延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小区3号院。法定代表人祝建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鲁秀君,北京市延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陈雷。北京市延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延庆食药局)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以���简称延庆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9行审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9月6日,延庆食药局作出(京延)食药监食罚〔2016〕1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00023号处罚决定),认定:陈雷自2016年7月12日开始,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陈雷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雷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58元;2.没收违法经营食品花生成品0.75千克(已先行处理)、毛豆成品0.5千克(已先行处理),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刀1把、餐盘10个、铁盘6个、铁锅1口、菜板1个、漏勺1把、生肉串80串(已先行处理)、食用盐1袋、生花生1千克,折合人民币364元(见没收物品凭证);3.并处罚款50000元。要求陈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附近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延庆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23日,延庆食药局向延庆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该院强制执行100023号处罚决定。延庆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决定的,应当提供材料证明其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延庆食药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100023号处罚决定书后,于9月14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陈雷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延庆食药局提交的送达查询结果不能显示陈雷本人接收,此后其于9月16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再次送达。通过延庆食药局提交的以上送达材料,其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向陈雷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查询结果不能显示陈雷本人接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该种送达方式并未有效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延庆食药局在并未穷尽其他送达手段的情况下径行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且其提交的材料中不能显示公告送达原因及记录张贴公告过程的内容,因此延庆食药局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送达程序,其对陈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视为有效送达,该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100023号处罚决定。延庆食药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事实和理由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于2016年9月6日作出100023号处罚决定,并于同年9月7日、14日两次向陈雷直接送达。在无法找到当事人、直接送达存在困难的情况下,该局采取了邮寄送达。后因邮寄送达非本人签收,该局在已经穷尽办法无法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100023号处罚决定,已经完全履行了送达义务。综上,该局在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延庆���院作出的(2017)京0119行审9号行政裁定,责令延庆法院对其强制执行申请重新作出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延庆食药局向延庆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公告送达100023���处罚决定前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延庆食药局已经将100023号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给陈雷。其提出的要求强制执行上述处罚决定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延庆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延庆食药局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赵胜利书 记 员 苏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