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珍如与陆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珍如,陆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793号原告林珍如。委托代理人苏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宝军。原告林珍如与被告陆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人民陪审员姚静、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珍如的委托代理人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宝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珍如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在朋友的饭局上认识,在饭局后被告主动与原告保持了热络的联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出于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请求,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3日前必定归还借款。原告答应为了被告提供借款,并且在借款期限内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99万元。2015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归还之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借款全部归还。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归还1万元借款。被告言而无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以9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递交《借条》1张、《承诺书》2份、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1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短信记录1张。2015年9月3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林珍如借款现金100万元,本在2015年8月3日还,到现在未归还,现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用我(即被告)安置的一套动迁房押在林珍如处,如到期未归还,安置的一套112平方米的房屋归林珍如所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6年5月30日的《承诺书》内容为:我(即被告)向林珍如借的100万元在6月30肯定归还。2016年9月6日的《承诺书》内容为:由于上次承诺向林珍如借的100万人民币本在6月30日归还,但没兑现,所以这次我(即被告)再一次承诺在10月30日前归还30万,在11月30日再归还70万。被告在上述2份《承诺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陆宝军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与法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中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承诺书》所承诺的最后归还时间为准,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珍如借款980,000元;二、被告陆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珍如以借款9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1元(原告林珍如已预交),由被告陆宝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浩德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