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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卫刚与金立礼、严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卫刚,金立礼,严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703号原告:梅卫刚,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金立礼,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严晓东,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梅卫刚与被告金立礼、严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礼、严晓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卫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立礼归还原告梅卫刚借款1000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4%计算,从2016年6月起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份为26400元);2、判令被告严晓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被告金立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梅卫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正,由严晓东提供担保,约定月利息2.4%计算(详见借条与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将款借去之后,从2016年6月起就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事情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欠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立礼系借款人,被告严晓东系担保人,应负责偿还连带责任。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诉讼。被告金立礼、严晓东未作答辩。原告梅卫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金立礼、严晓东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金立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严晓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立礼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遂于2013年8月25日原告梅卫刚与被告金立礼、严晓东重新达成约定,被告金立礼续借该款项,被告严晓东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立礼按年利率36%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之后,被告金立礼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严晓东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梅卫刚与被告金立礼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严晓东之间的担保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立礼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金立礼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金立礼超过约定的月利率24‰自愿按照月利率30‰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金立礼支付按月利率24‰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严晓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立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卫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严晓东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严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立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原告梅卫刚负担273元,由被告金立礼、严晓东负担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伟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莲人民陪审员  毛昌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