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孟燕娟、张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燕娟,张振强,张龙,郭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燕娟,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平,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强,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玲霄,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燕,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宗丽,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燕娟、上诉人张振强因与被上诉人张龙、被上诉人郭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燕娟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张振强、张龙共同偿还13.33万元借款;2、诉讼费用由张龙、张振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张龙是张振强的外甥,二人是亲戚关系,有相互遮掩的可能和条件。2、张龙说2013年4月27日将13.33万元提出现金按照孟燕娟指示给客户陈玉红垫资,不属实,房管中心备存的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张龙的说法是虚构的。张龙和张振强是13.33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此款。张振强未答辩。张振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驳回孟燕娟的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孟燕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孟燕娟主张张振强向其借款应对借贷事实的成立及履行出借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孟燕娟只提供了2016年1月12日的借条,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李德柱,孟燕娟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向张振强履行出借义务。一审认定孟燕娟借给张振强9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定案依据的音像资料未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也未经张振强质证。孟燕娟未答辩。张龙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1、本案中涉及的13.33万元系孟燕娟转款给张龙,然后张龙按照孟燕娟的指示提取现金给陈玉红垫资。孟燕娟开办的泰森房地产房屋中心有一项服务为垫资,为此张龙提供了买受人陈玉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用以佐证,该笔款项为张龙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是孟燕娟出借给张龙及张振强的借款。2、张龙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不成立。孟燕娟自认13.33万元的借款系张振强急需而向其借款,张龙不是共同借款人,张龙未受张振强的指示出借自己的账户给孟燕娟,该账户仅是张龙在孟燕娟处工作中用以支付工资及业务往来的,张振强在一审中表示其本人未指示孟燕娟将款项汇至张龙账户。要求维持原判。郭海燕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孟燕娟的上诉请求。孟燕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求:1、判令张振强、张龙、郭海燕偿还孟燕娟借款50.84万元及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张龙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在孟燕娟开办的森泰房地产信息服务中心工作,从事房产中介业务。2013年3月27日,孟燕娟向张龙的银行卡转款28.9万元,第二日,张龙将29万元转给张晓妍,当日张晓妍又转给张龙29万元,张龙于当日又转账给李燊30万元(李燊是孟燕娟的朋友)。2013年4月1日,孟燕娟向张龙银行卡转款11.64万元,4月2日,张龙将11万元转账给李燊。2013年4月27日,孟燕娟向张龙银行卡转款13.33万元,当日,张龙分七次将13.33万元提出现金,张龙解释称这13.33万元是按照孟燕娟的指示给客户陈玉红垫资。2016年1月12日,张振强给孟燕娟出具借条,上写:今借孟燕娟现金9万元,利息按3分,已给到2013年6月份。2013年4月2日改为现在2016年1月12日(原条应为12万元。后改为9万元整留有3万元收到条)。张振强与郭海燕原系夫妻,于2014年4月份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孟燕娟提交了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间分三次转账给张龙53.84万元的明细及张振强书写的一张9万元(2016.1.12日)的借条。当时张龙系孟燕娟聘用的工作人员,孟燕娟与张龙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张龙称收到孟燕娟转来的款后随后按照孟燕娟的要求将借款转给其他客户,属履行职务行为,其银行转款交易明细显示无一笔款项转至张振强名下,张龙的解释合乎情理,故仅凭转账凭证(没有借条、合同等)不能认定孟燕娟与张振强、张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孟燕娟的三笔借款转账给张振强及张龙与张振强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孟燕娟提交的张振强于2016年1月12日书写的借条及书写该借条时的音像资料,证明该借条系张振强亲笔书写,不存在胁迫等情况,该借条写明按照三分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6月份。对该笔9万元借款,张振强应予偿还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张振强的“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主张无依据。张振强出具借条时,郭海燕与张振强已离婚,且不能证明该借款当时用于共同生活及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郭海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振强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孟燕娟借款9万元及借款利息(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孟燕娟负担7552元,被告张振强负担1626元。二审中,孟燕娟提交德州市房产档案管档案“赵志滨(××)”与“陈玉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称房产交易规则是买房人应在卖方交付房屋前交全款项,陈玉红与赵志滨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如果张龙在4月27日再将此款为陈玉红垫资,不符合事实。孟燕娟已于4月1日直接转款18万给了卖房者赵志滨。拟证明孟燕娟4月27日向张龙转款13.33万元,是借给张振强的钱。张振强对孟燕娟二审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笔款项是张龙办理垫资并不矛盾。张龙不认可孟燕娟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新证据,称孟燕娟应在一审提交而未提交。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张龙、张振强、郭海燕对孟燕娟提交的张振强打借条的录像进行质证,张龙、张振强、郭海燕一致称“等原告(孟燕娟)刻好光盘后质证”。张振强未提交新证据,张龙未提交新证据,郭海燕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张振强、张龙是否应共同偿还孟燕娟13.33万元?二、张振强是否应偿还孟燕娟9万元及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孟燕娟在二审中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已于4月1日直接转款18万给了卖房者赵志滨,张龙没有必要再取款为陈玉红垫资13.33万元。以上皆系孟燕娟在一审并未提及的抗辩理由。孟燕娟在一审庭审时对于该13.33万元的去向陈述:“当时因张振强急需用钱,在孟燕娟处借款15万元,扣除利息后,孟燕娟给张振强转款13.33万元,因关系不错,张振强一直没有给孟燕娟出具借条。”张龙是孟燕娟所开办公司的工作人员,孟燕娟向张龙转款,张龙收到打款并按照孟燕娟的安排转款给客户,均系职务行为。2013年4月27日孟燕娟转入张龙账户13.33万元,张龙分七次取出现金13.33万元,现张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实将该款为客户买房垫资,即张龙不能说明资金去向,但亦不能据此推定孟燕娟所主张的将13.33万元借给张振强成立。孟燕娟对于是否出借13.33万元给张振强、张龙以及转款过程,在一、二审的陈述不一致。孟燕娟不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与张振强、张龙之间对13.33万元存在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事实的成立。孟燕娟所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特点,且张振强、张龙、郭海燕对该材料不认可,《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孟燕娟的主张成立,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为有效证据。一审对孟燕娟所主张的13.33万元借款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孟燕娟的应由张龙和张振强共同偿还13.33万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孟燕娟起诉状中称三笔转款,即2013年3月27日的28.8万元,2013年4月1日的11.64万元,2013年4月27日的13.33万元为借给张龙和张振强的款,一审开庭中孟燕娟陈述张振强打借条的12万元,系4月1日给张龙转款116400元,约定利息是3分,扣除一个月利息3600元,共计116400元,后张振强还了3万,还欠9万元而形成的的欠条。孟燕娟的诉求明确,即张振强所打借条上的9万元是起诉状中2013年4月1日的转款。一审围绕着孟燕娟所起诉的三笔转款是否是借给张龙、张振强的款,而进行的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求。张振强称孟燕娟所持借条中的9万元,与孟燕娟的起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该诉称无据可查。一审庭审中有要求当事人对孟燕娟提交的张振强打借条的影像资料进行质证的过程,张振强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一审庭审程序并不违法。张振强上诉称借条系胁迫所打成,无据可查,张振强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张振强应偿还孟燕娟9万元及利息,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张振强不予偿还孟燕娟9万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燕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振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孟燕娟负担1480元,由张振强负担1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殷玉昌审判员崔书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