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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川江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川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604号原告:梁川江,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与张衡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35520314X。主要负责人:马继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川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川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景,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川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重大××保险理赔金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保险。保单号为ZHZ031EL1221877,保险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起至终身。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保费。2014年6月10日,原告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出院后全身多处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保险理赔申请和保险单等手续,但被告未予赔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原名称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现变更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2.原告本次所患××标准,我公司按约定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元的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保险,保险单号为ZHZ031EL1221877,保险费为965元,缴费方式为年缴(10年限缴),保险期间自2003年5月7日起至终身止。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6月10日,原告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梗塞;2.××3级(极高危组);3.窦性心动过缓。原告所患××符合被告对重大××保险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按保险金额的3倍支付保险金15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川江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梁川江负担1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辛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