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与周勇、西安市阎良区农业新品种试验站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周勇,西安市阎良区农业新品种试验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339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孙建章,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农业新品种试验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万光辉。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诉被告周勇、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农业新品种试验站(以下简称农业试验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被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业试验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代偿本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原告下设机构,主要负责阎良区辖区内创业人员的小额贷款担保工作。2013年4月12日,周勇从事小麦新品种繁育业务,因资金困难向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扶助,经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核并同意为周勇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行营业室(原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沣惠路信用社)8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根据该担保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行营业室于2013年5月24日向周勇发放了2年期80000政府贴息贷款,但至2015年5月24日贷款到期,周勇未履行还款义务,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5年8月4日履行担保义务,代周勇偿还了80000元贷款及逾期利息1476元,后在原告催促下,周勇对上述款项至今未予清偿,根据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周勇签订的保证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有权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内随时要求乙方(被告周勇)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及甲方的其他损失等”,现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依约履行代偿义务,现向周勇依法追偿,因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原告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由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农业试验站自愿为该担保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及良好贷款秩序,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周勇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农业试验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即被告何时向原告偿还80000元,依据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甲方)与周勇(乙方)签订的《阎良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保证协议》中第五条的约定“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15天内向甲方清偿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服务中心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周勇与农业试验站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服务中心立案起诉后,周勇偿还了除80000元代偿款之外的各项费用,并支付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由于农业试验站的缺席,致使调解协议无法达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归还8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周勇向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行营业室贷款80000元,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农业试验站为周勇该笔贷款向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周勇未能还款,故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要求周勇承担还款责任,有权要求农业试验站承担担保责任。因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服务中心下设机构,无法人资格,故服务中心有权就此向周勇与农业试验站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服务中心请求判令周勇偿还代偿本金80000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服务中心请求判令农业试验站对周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80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农业新品种试验站对被告周勇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农业新品种试验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计1226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