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瑞再企商保险有限公司、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再企商保险有限公司,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1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再企商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甸路1155号浦东嘉里城办公楼3201室、3205室和3902室。法定代表人:郏京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灿明,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星星,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钦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会工业区凤翔路1号之一。负责人:何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洁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瑞再企商保险有限公司(下简称瑞再企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7)粤7102民初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瑞再企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7)粤7102民初69号之一民事裁定,指定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证明上诉人系由太阳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足以证明上诉人更名事实。如果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暂时未出示该通知书原件供核对,因此证据直接关系到上诉人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给予上诉人一定时间补强证据。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单、银行汇款水单原件、被保险人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接收及权益转让书原件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对两被上诉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安得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体资格予以否认,并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安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更名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和法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上诉人认为应当补强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二、关于上诉人与安利(中国)日用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问题,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交付保费保险责任才开始,保险合同、保费、保险责任有先后顺序,不能以支付赔款或交保费来倒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共提供了四个版本的保险单,我方认为应当以第一次提交的保单为准,该保单上上诉人与安利(中国)日用品公司均无盖章,第二次提供的保险单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第三次提供的保险单又加盖了太阳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印章,第四次提供了加盖了太阳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公司的印章,上述保单对单位名称、保费、保险期限等内容随意进行修改,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上诉人提交的汇兑来账凭证不属于保险发票,不能证明安利(中国)日用品公司已经交纳了保费。对承保便签与收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存疑。三、上诉人的检验报告三性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理赔依据。上诉人认为其付款依据是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从程序上无委托手续、无公估公司盖章、无公估人员签字、无公估公司资质、无公估师执业资格,从实体上认定的涉案货物数量、单位及全损的结果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经过质证,公估师也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该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定损理赔依据。上诉人实质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瑞再企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89122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瑞再企商公司提交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只提供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安得公司、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亦对此提出异议,该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上诉人名称由太阳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瑞再企商保险有限公司这一事实。此外,上诉人提供的《海上货物保险预约保单》均无安利公司的签章,保险人签章栏的署名为赵某,无上诉人签章,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安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瑞再企商保险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向本院提出了延期举证申请,并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印章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名称变核外字[2015]29号),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该《通知书》载明,准予企业名称由“太阳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瑞再企商保险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2、瑞再企商保险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4、承保便签及翻译件;5、收款通知书;6、银行水单。安得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银行水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他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6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在一审庭审前进行过庭前证据交换,被上诉人安得公司、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也均未在一审庭审前提交过书面答辩意见,而是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当庭提交了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争议焦点之二在于上诉人是否取得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其名称由“太阳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瑞再企商保险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虽然上诉人未能在一审当庭提供有关原件予以核对,但由于本案一审并未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两被上诉人又是当庭提交答辩意见并对上诉人的名称变更情况提出质疑,如不给予上诉人对其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对于上诉人来说,明显有失公允,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盖章的原件,拟证明其名称变更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太洋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瑞再企商保险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应当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是否取得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海上货物预约保单、银行汇款水单、权益转让书等证据拟证明其已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事实,二审期间又向本院补充提供了海上货物预约保单、承保便签、收款通知书、银行水单等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而且本案一审没有经过庭前证据交换,二上诉人又是当庭提出答辩意见,为了查清相关事实,法院可以酌情允许当事人补充证据,但一审法院仅因保单未盖章即认定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安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对本案其他事实未予查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改判主要原因是当事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期间提出新证据所致,故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7)粤7102民初69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审理。审判长 张海城审判员 吴 云审判员 余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高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