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魏国志与王永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国志,王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国志,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波,现住河北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有振,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波,现住河北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有振,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国志,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国志与王永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吉08民终719号民事判决。魏国志、王永波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魏国志申请再审称: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8民终719号民事判决在审理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2006年7月5日出具的欠据认定为:“申请人要求偿还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对被申请人2006年7月5日载明借款日期从2006年7月5日至2007年7月4日,此借条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应至2009年7月6日止。在此期间出现了法定的中止情形即在2007年7月5日被申请人借款后便“失踪”,申请人怎么也找不到被申请人。自2007年6月起申请人就联系不上被申请人了即被申请人“失踪了”,有被申请人王永波起诉付满波的买卖合同纠纷(2007)白洮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王永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距不到庭(2年时间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突然失踪”的事实。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719号民事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被申请人王永波在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年审结的(2012)白洮民一初字第230号案件和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民二终字第275号案件在庭审的过程中,均未对2006年7月5日借据的诉讼时效提出过异议,所以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持(2012)白洮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发回重审时也不存在“反诉、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应依法保护申请人的诉求,维持洮北区人民法院的(2012)白洮民一初字第230号的民事判决。被申请人王永波辩称:2006年7月5日的借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且两笔均未交付款项。再审申请人王永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申请人错误地将公司车辆抵押,导致需要借款来填补此事,便欲从被申请人处借款8万元。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先打欠条,然后再给借款。由于着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打了一张15万元的借据,其中8万元作为借款,剩余7万元作为利息。写完借据交给被申请人之后,被申请人说去取钱。过了一会,见被申请人没有回来,申请人就打电话催问,被申请人告诉申请人,说有急事出门了。第二天,申请人再次打电话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接听电话。因申请人未拿到借款,无法偿还抵押车款,申请人被判有期徒刑两年。期间,一直没有办法联系到被申请人,也未拿到借款。2009年,申请人出狱后,多次找被申请人索要借据,被申请人说借据已经丢失。迫于无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最后一次索要借据时,对两人之间的对话进行录音、录像。虽然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写了借据,但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给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当时,被申请人根本不具备经济能力出借15万元给申请人。3、二审法院程序存在违法,因此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二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期间,申请人当庭申请法庭对录音录像进行司法鉴定,法庭也表示同意对录音录像进行鉴定。法庭休庭后,二审法院却未对录音、录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未向申请人说明原因,也未再次开庭审理,直接作出判决。只是在(2016)吉08民终719号民事判决中写到:“在二审过程中,王永波申请对视听资料进行鉴定,由于在原审过程中,法庭向上诉人王永波释明是否对视听资料音质进行鉴定,上诉人王永波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权利,一审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审期间申请鉴定,违反举证期限的规定,本院不予准予”。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未认清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不合理又不合法,最终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存有错误或者不当。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发回重审。被申请人魏国志辩称,两笔款项均未实际交付,王永波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为:(一)2006年7月5日,王永波在魏国志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日期从2006年7月5日至2007年7月4日,期限一年。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并在借据上借款人签字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和摁有手印。以上事实有魏国志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该借款事实成立。但因该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从2006年7月5日至2007年7月4日,诉讼时效从2007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到魏国志2012年8月开始向王永波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期间无法定的中止或者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因此,魏国志主张2006年7月5日借给王永波这笔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原一、二审不予支持正确。2007年1月20日,王永波再次在魏国志处借款壹拾伍万元整,购买镇赉现有住宅楼,住宅楼是夫妻共同财产,以住宅楼作为抵押。该笔借款是2007年1月20日形成的,未约定偿还期限,魏国志从2012年8月开始向王永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起算,至魏国志起诉之日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由于王永波在原一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视听资料音质进行鉴定,视为放弃权利。虽然王永波称其没拿到这30万元钱,打条的时候还有其他二、三个人在场,但现其没有足够的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正确。魏国志和王永波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国志、王永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裴小明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海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