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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京山县雁门口镇瓦庙加油站与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雁门口镇瓦庙加油站,王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703号原告:京山县雁门口镇瓦庙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被告王健,现下落不明。原告京山县雁门口镇瓦庙加油站(以下简称瓦庙加油站)与被告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庙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成品油零售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11月9日以前,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成品油。双方经核算,截止2012年1月,被告累计欠原告柴油款共计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被告王健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款明细及欠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被告王健及其司机秦九成向原告瓦庙加油站赊购柴油共计66236元。其间,被告王健分别于2011年4月7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8月10日、2012年1月21日先后向原告支付柴油款共计59300元。经结算,被告尚下欠柴油款693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推诿不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出卖义务,被告理应按货物价格如数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柴油款以及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支付原告京山县雁门口镇瓦庙加油站柴油款693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京山县雁门口镇瓦庙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人民陪审员  邱春明人民陪审员  屈炳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庆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