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李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高某某,周某,李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667号原告郭某某,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五郎庙乡,农民,系原告高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何俊,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原告高某某,女,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五郎庙乡,农民,系原告郭某某妻子。委托代理人何俊,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周某,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三合镇,系陕F某某号车驾驶员。被告李某,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董家营镇,系陕F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沙河营镇,系陕F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西环二路中段。负责人樊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原告郭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李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周某,李某,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46853.6元。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359.7元。被告周某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向原告郭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7664.3元,原告高某某出院时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以上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肇事车辆陕F某某号车非其本人所有。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陕F某某号厢式货车为被告刘某某所有,其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事发时其本人不在事故现场,肇事车辆陕F某某号厢式货车为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李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陕F某某号车被保险人为吕志红,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陕F某某号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愿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在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部分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陕F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城固县桔园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至城石路马店路口,将车逆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后厢式货车车前原告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因非机动车道占用无法正常通行而借机动车道通行,原告郭某某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遇被告周某驾驶陕F某某号小车由城固县城往桔园镇方向行驶,被告周某所驾车辆与原告郭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告郭某某及乘坐人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某某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959.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617.3元、门诊费342.4元)。原告郭某某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伤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810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664.3元、门诊费443.7元)。其中原告郭某某住院医疗费7664.3元由被告周某垫付。此外,被告周某给付原告高某某现金2000元。原告郭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后,由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法医鉴字第A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者郭某某左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者郭某某左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3000元。此次事故由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3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被告周某、李某、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35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周某驾驶的陕F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李某驾驶的陕F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赔偿。争议2:二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争议3:二原告交通费标准。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对争议1:二原告未能提交其因本次事故致使收入有所减少的证据,虽然年事已高,但作为农村劳动人口仍然可以务农,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结合二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综合认定其误工费为40元/天。对争议2: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工资标准酌情以80元/天计算二原告的护理费。对争议3:双方对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均认可,因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手撕发票且其未能说明票据来源及用途,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对被告周某已垫付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7664.3元,给付原告高某某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664.3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二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810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664.3元,门诊费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误工费8080元(40元/天×202天)、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10335.6元(9396元×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50元,以上共计355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F某某号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17781.8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6379元,在伤残项下赔偿11177.8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F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17781.8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6379元,在伤残项下赔偿11177.8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25元)。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1959.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617.3元,门诊费342.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400元(40元/天×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以上共计365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F某某号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1829.85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229.85元,在伤残项下赔偿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F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1829.85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229.85元,在伤残项下赔偿600元)。二、由原告高某某、郭某某返还被告周某已垫付的费用9664.3元。以上判决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1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25元;原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30%即48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即480元,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40%即640元。先由原告垫付的,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屈美玲备注:判决生效后,请将理赔款汇至下列账户:账户名称:城固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账号:2606051029200018859承办人:白婷婷联系电话:0916-7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