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荆州市骏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马国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骏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马国荣,李刚,黄徐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荆州市骏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46731-3,单位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法定代表人马国荣,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李波成,男,系荆州市骏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马国荣,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荆州市骏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兼总经理,户籍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实际居住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国荣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李刚,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荆州市骏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职员,户籍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实际居住地荆州市沙市区。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刚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黄徐健,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住所地浙江省启东市,实际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安邦,荆州市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荆州市骏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马国荣、李刚、黄徐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荆州市骏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波成,被告人马国荣、李刚、黄徐健及其辩护人卢安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荆州市骏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员工李刚在征得法人马国荣同意后,在手机业内打听是否有公司需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刚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武汉经营手机生意的黄徐健,两人商量以开票金额的2%作为支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经黄徐健介绍,骏马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湖北华某2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1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其中有2张是红字发票用于冲抵退回的发票),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11000元(人民币,下同),已抵扣税款74247.87元;为湖北众惟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惟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347400元,已抵扣税款50476.93元。事后,黄徐健收到了华某2公司和众惟思公司表示感谢的4条软“黄鹤楼”香烟,骏马公司获得了17168元的好处费。案发后,骏马公司已补缴相应税款。2016年12月12日马国荣和李刚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2月23日黄徐健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荆州市骏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违反票据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马国荣作为荆州市骏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被告人李刚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徐健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荆州市骏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国荣、李刚、黄徐健的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波成、被告人马国荣、李刚、黄徐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卢安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从犯罪数额看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黄徐健并非以牟利为目的,仅出于为朋友帮忙而被动参与作案,其归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故建议对被告人黄徐健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荆州市骏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李刚在征得公司法人马国荣同意后,在手机业内打听是否有公司需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李刚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武汉经营手机生意的被告人黄徐健,两人商量以开票金额的2%作为支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经黄徐健介绍,骏马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为华某2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其中用于申报抵扣税款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11000元,已抵扣税款74247.87元;于2015年11月为众惟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347400元,已抵扣税款50476.93元。事后,黄徐健收到了华某2公司和众惟思公司表示感谢的4条软“黄鹤楼”香烟,骏马公司获得了17168元的开票“手续”费。案发后,骏马公司向税务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2500元,并缴纳虚开税额一倍的罚款124724.80元。公安机关扣押骏马公司非法所得466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移送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及纳税登记证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荆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并将本案侦破的经过,以及被告单位荆州市骏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国荣、李刚、黄徐健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书证:①购销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记账凭证,证实骏马公司分别与华某2公司和众惟思公司虚构交易,并收到二公司支付的510000元和349980元(多支付2580元),其后又将上述款项返回二公司,虚构交易及其款项支付流程的事实;②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电子信息、华某1公司和众惟思公司签章的发票回执单,证实骏马公司在虚构交易后虚开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华某1公司和众惟思公司的事实,以及二公司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抵扣74247.87元和50476.93元的事实;③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骏马公司尾号为8314对公账户、华某2公司尾号为0119对公账户、众惟思公司尾号为0297对公账户、农行尾号为1576及9779账户、平安银行尾号为5171账户、马国荣和李刚农行卡号等上述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其交易明细,证实虚构交易资金回流途径;④李刚工商银行尾号3602账户交易明细、李刚手机账户查询明细,证实李刚账户收到虚开增值税发票17168元“手续费”的事实;⑤荆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的涉案相关证据材料,及其作出的荆国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实骏马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被荆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以没收12500元非法所得,并处虚开税额一倍罚款124724.80元,且该行政处罚已执行的事实。⑥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骏马公司退缴非法所得4668元。(3)证人王某、沈某、吴某的证词,证实李刚通过他人与黄徐健联络沟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以及骏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涉案资金流转途径、事后骏马公司收到“手续费”的事实。(4)被告人黄徐健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4份,证实被告人李刚、马国荣及陈某(众惟思公司法人)、余某(华某2公司法人)就是经其从中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售、购买的人。(5)被告人马国荣、李刚、黄徐健的供述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事实已作如实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荆州市骏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858400元抵扣国家税款124724.8元,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马国荣、李刚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徐健居中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应承担相应罪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对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徐健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徐健在本案中引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双方并于事后收受“好处”,其在全案中起了重要作用;同时,本案抵扣国家税款12万余元,属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徐健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国荣、李刚、黄徐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荆州市骏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预缴);被告人马国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预缴);被告人李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预缴);被告人黄徐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668元予以没收,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