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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6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芦静与崔贵胜、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静,崔贵胜,吴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221号原告:芦静,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恒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贵胜,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吴静,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芦静与被告崔贵胜、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崔贵胜、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崔贵胜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崔贵胜于2016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崔贵胜索要,被告崔贵胜均置之不理。被告崔贵胜辩称,我实际借了被告45000元,写的欠条是55000元,其中10000元是利息,不是原告说的200000元。借款合同中的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摁的,但内容是原告他自己填的,钱也没有给过我。这个借款合同是我在向原告借这45000元之前写的,已经还清了,但是这个合同还在原告手里,他们按这个跟我要钱。被告吴静辩称,我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已经离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崔贵胜一直无正式生活来源,所有家庭生活开支均由我个人承担。其自2011年便以经商为由经常向我要钱,我为满足他的要求,曾用信用卡提现的方式为其提供钱款,但其一直未给过家里一分钱,后信用卡的款项都由我偿还。其自2015年4月起就不断的借钱,欠下巨额赌债。被告崔贵胜又将其母亲名下及我们的婚房变卖偿还赌债。后其写下保证,如有外债均由其一人承担。其借款是其个人意愿,也未与我商量,我对其所借债务也毫不知情。综上,其所借债务均用于赌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贵胜存在借贷关系;2.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3月10日,在我店里被告崔贵胜通过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把钱给了被告崔贵胜,大约有一尺来厚的100元人民币,拿塑料袋装着的钱。被告崔贵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该债务与被告吴静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崔贵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借款合同中的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摁的,但内容是原告填的,钱也没有给过我;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跟我没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吴静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债务系被告崔贵胜婚前所欠,被告吴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吴静提交的证据被告崔贵胜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1、2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吴静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崔贵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贵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该笔款项的给付方式原告陈述为现金,来源为一部分款项是原告做销售、做生意赚的现金,一部分款项是原告从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里取的,另外90000元现金是朋友张颉的。被告只认可借原告45000元款项。另查,2016年6月8日,二被告在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只向原告借款45000元,而原告未就给付被告200000现金的来源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虽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其他款项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解决。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崔贵胜所借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但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为夫妻一方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外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崔贵胜抗辩称已偿还该笔款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贵胜、吴静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375元;由被告崔贵胜、吴静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杜 娟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孙开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明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