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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栾艳江与殷孝军、殷福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艳江,殷孝军,殷福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893号原告:栾艳江,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木兰县。被告:殷孝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殷福余,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栾艳江与被告殷孝军、殷福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艳江,被告殷福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以(2017)黑0127民初1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宝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洪彬、人民陪审员石秀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艳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埋葬在原告经营范围内的被告家坟墓立即迁出;2.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5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自2017年8月份开始,禁止在原告经营林地内埋坟和毁坏庄稼及树木。事实与理由:2000年1月20日,原告父亲栾凤林(已故)在木兰县吉兴乡闫胡屯承包了屯西沟至哈罗公路南林地40亩,承包期限30年,原告父亲去世后由原告继续经营此林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家长辈的坟墓埋葬在原告林地内,事后通知被告将坟墓迁出,被告不但不同意迁出,还将原告种植的树木砍折。前后毁坏原告种植树木约500棵,按每棵树苗3元计算共计15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诉至木兰县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殷孝军未提交答辩。被告殷福余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爷爷的坟是1997年埋在屯西沟的。他在我家坟边上及四周种植林木,我没让原告栽,他说栽树的事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宜林两荒承包合同书及交费票据、吉兴乡林业站证明、永胜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表示以上证据均不属实,林地是我村集体所有,其他人无权发包。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宜林两荒承包合同书及交费票据、吉兴乡林业站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父亲栾凤林于2000年1月20日与吉兴乡林业站签订宜林两荒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闫胡屯小西沟林地40亩。其永胜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村委会公章,所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树木毁坏照片8张,被告表示以上证据不属实,我家坟地周围没有树木,没有墓碑的照片也无法确认是坟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其损害事实与被告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出示徐忠福(现木兰县永胜村民委员会书记)调查笔录,原告表示有异议,称原告是2000年造的林,当时徐忠福并不是村长。本院认为,徐忠福调查笔录中证实殷家长辈坟地是在原告父亲与吉兴乡林业站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就存在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20日,原告父亲栾凤林(已故)与木兰县吉兴乡林业站签订宜林两荒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吉兴乡永胜村闫胡屯小西沟林地40亩,承包期30年,现在由原告栾艳江经营,原告家于2000年开始在该林地种植杨树、落叶松及红松。被告殷孝军父亲殷丙武(殷福余爷爷)于1997年4月份去世,火化后葬在闫胡屯小西沟。本院认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事实,并且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家坟地形成的时间是在1997年,而原告父亲栾凤林与吉兴乡林业站签订宜林两荒承包合同是在2000年1月份。既原告方与吉兴乡林业站签订宜林两荒承包合同时,被告家坟地已经存在,原告方所承包林地应以签订承包合同时现状为准,被告家坟地所占面积并不应包括在原告方承包面积内。且被告埋坟是火化后安葬,符合本地民俗习惯,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家坟地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毁坏其种植的树木500余棵,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照片中并无时间及地点的标注,可以证实部分树木被毁坏,但无法从照片上判断其被毁坏的数量,原告也未提交树木价值方面的证据,且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被毁坏的树木系被告行为造成。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棵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据法律规定,主张侵权之诉,应是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者是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提出,原告要求被告禁止在原告经营林地内埋坟和毁坏庄稼及树木的请求,是对未发生的侵权行为提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艳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栾艳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林审 判 员  张洪彬人民陪审员  石秀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