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通海物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通海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腾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通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九龙台商工业园世纪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何玉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山、李剑,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79号。法定代表人:陆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峥玮,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腾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18号。法定代表人:陈瑞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泰州分行)与泰州市通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江苏腾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海陵区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苏1202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通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通海公司认为:1、32×××90*0*1帐号与32×××90帐号不是同一帐户。2015年3月27日建行泰州分行与腾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腾源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20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专户帐号为32×××90*0*1。而在2015年3月26日腾源公司已将200万元汇入了32×××90帐户,如果该帐户是保证金帐户,就无需约定在5日内向保证金帐户交纳保证金200万元。无论从所签质押合同约定的汇款时间还是从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户帐号均能认定32×××90帐号不是保证金帐户;2、32×××90帐号被查封的次日,腾源公司即以转帐支票转存的方式将帐户内的余款转走,说明该帐户并未特定化,不是保证金帐户。虽然被上诉人称,该转款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但是在执行异议审查听证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但在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却出具了一份保证金业务通知单,该通知单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其真实性不应该被认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建行泰州分行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孙金录审判员 陈海涛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缪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