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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筠香与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筠香,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465号原告:徐筠香,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忠,男,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女,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范潭工业园区1、2、3幢(安吉永丰座具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58059911J。法定代表人:王增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亮,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天目中路223、225、227、229、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18635。负责人:陶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章,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筠香与被告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被告联升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陶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变更本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联升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838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浙E×××××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递铺前往孝丰,在途径安吉孝丰镇浙北大厦路段时,因车辆驾驶员王九荣刹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上乘客即原告徐筠香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王九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吉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两次共25天,除被告联升汽车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外,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7098元。2017年5月8日,经法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作为消费者乘坐被告联升汽车公司的客运班车,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升汽车公司所有的浙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的合同违约之诉,而合同具有明确的合同相对性,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2.《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已于2017年修订,新修订的《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取消了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赔偿项目且已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联升汽车公司答辩称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6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浙E×××××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递铺前往孝丰,在途径安吉孝丰镇浙北大厦路段时,因车辆驾驶员王九荣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即原告徐筠香摔倒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驾驶员王九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徐筠香,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孝丰镇××村××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7098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若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6899.18元,其余的已由医保报销,另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联升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其已垫付医疗费12173元,并举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经医保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但这是原告与医疗保险单位间的关系,两被告不能据此减轻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9271元,其中被告联升汽车公司垫付12173元,原告支付7098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120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作及收入证明各一份。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工作及收入证明有异议,安吉新天浴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出具的证明应属证人证言,但其投资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分析认为,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限180天予以认定。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60元/天,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800元(60元/天*120天)。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9216.6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90元/天计算为宜。本院分析认为,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七、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18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两被告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为宜。本院分析认为,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750元,为此提供出院记录一份。两被告质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为宜。本院分析认为,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九、伤残赔偿金及伤残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360816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各一份。两被告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薄均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新修订的《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取消了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赔偿项目且已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伤残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分析认为,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改,并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其中取消了生活补助费赔偿项目。2017年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并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亦取消了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赔偿项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94474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50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两被告质证认为,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故对该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联升汽车公司所有的客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出现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原告可依据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因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在法院管辖权、赔偿项目、责任主体等方面存在区别,受害人应分析利弊审慎选择。本案中,原告已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选择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向承运人主张其权利,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20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2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以及诊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浙E×××××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联升汽车公司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原告支付运输费,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联升汽车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此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现原告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主张权利,是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升汽车公司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负有安全地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均已取消了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且均已开始施行,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71元、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9216元(15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损失为137961元,扣除被告联升汽车公司已支付的12173元,被告联升汽车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25788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应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保险公司不是客运合同的相对人,故不是本案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联升汽车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筠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5788元;二、驳回原告徐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筠香负担2500元,由被告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限原告徐筠香、被告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