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841钱怀刚与蔡桂年、袁美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怀刚,蔡桂年,袁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841号申请执行人钱怀刚,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代理人王辉,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蔡桂年,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袁美芳,女,198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钱怀刚与蔡桂年、袁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了(2015)吴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蔡桂年、袁美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怀刚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蔡桂年、袁美芳负担。袁美芳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做出了(2016)苏05民终80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权利人钱怀刚以蔡桂年、袁美芳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蔡桂年、袁美芳支付824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标的824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13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袁美芳仅支付42400元,余款未付,均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两被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支付的部分款项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任 蒙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