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卢金亮、宋风银等与梁兆锁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亮,宋风银,卢勇,卢静,梁兆锁,孟杰,吴明新,孟凡敬,吕建聘,杨福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190号原告:卢金亮,男,汉族,1943年1月24日出生,住阳谷县(系死者卢庆华之父)。原告:宋风银,女,汉族,1946年1月25日出生,住阳谷县(系死者卢庆华之母)。原告:卢勇,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阳谷县(系死者卢庆华之子)。原告:卢静,女,汉族,1989年9月22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死者卢庆华之女)。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梅,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律师。被告:梁兆锁,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阳谷县武装部干部,住阳谷县。被告:孟杰,女,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新,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孟凡敬,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吕建聘,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杨福彬,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农民,住阳谷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奇,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金亮、宋风银、卢勇、卢静与被告梁兆锁、孟杰、吴明新、孟凡敬、吕建聘、杨福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业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亮、宋风银、卢勇、卢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梅、刘洋,被告梁兆锁、孟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被告吴明新、孟凡敬、吕建聘、杨福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金亮、宋风银、卢勇、卢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梁兆锁、孟杰、吴明新、孟凡敬、吕建聘、杨福彬共同赔偿我方损失3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们的亲属卢庆华与各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经常一起吃饭喝酒。2017年4月,卢庆华出现口齿不清的情况,经阳谷县中医院CT检查显示其轻微脑萎缩,医生建议忌酒。2017年4月26日,梁兆锁、孟杰带卢庆华与吴明新、孟凡敬、吕建聘、杨福彬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卢庆华大量饮酒,并达到醉酒状态,酒后,卢庆华独自开车回家,回到家后,卢庆华与梁兆锁、孟杰多次通电话,并约定晚上见面。当晚,梁兆锁、孟杰与卢庆华在阳谷西街烫菜坊吃饭、喝酒,后梁兆锁、孟杰离开,卢庆华独自在吃饭处,直至被卢庆华的弟妹和侄子发现,才被送回家中。卢庆华有酒后多话的习惯,当晚九点十四后再无通话记录。卢庆华平时有骑自行车出门的习惯,因梁兆锁将卢庆华自行车骑走,家人未见自行车在家,误以为卢庆华骑车外出,直至2017年4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多处寻找,才在家中发现卢庆华早已不省人事,家人迅速拨打120并送至医院。阳谷县中医院主要诊断为脑疝、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等,后转至阳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家人积极配合医院治疗,但因送医太晚,已无手术可能,卢庆华在重症监护室保守治疗三天后死亡。各被告与卢庆华经常一起吃饭,明知道其身体不适仍与其一起大量饮酒,且未尽到护送义务,又因延误治疗时机,××严重摔伤头部致死,各被告应当进行合理赔偿。梁兆锁辩称,我们与卢庆华认识多年,但双方很少联系,更没有经常一块吃饭喝酒,除了2017年4月26日双方有频繁的通话记录,而且多是卢庆华打过来的,从2016至2017年再没其他手机通讯联系,也不知道原告所述卢庆华在医院检查轻微脑萎缩,医生建议忌酒等。2017年4月26日,我、孟杰、吴明新、孟凡敬、吕建聘、杨福彬与卢庆华在羊肉馆吃的饭,卢庆华从他车上拿的两瓶酒,三个喝酒的共喝了两瓶酒,不让卢庆华喝,他说没事,喝了回家睡觉去。在羊肉馆吃完饭,我看卢庆华喝酒了,就开着他的车把他送回家,然后,骑着卢庆华的自行车回家。下午,我和他人去拔蒜薹、摘槐花时,回到家时,已经晚上七点多了,期间,卢庆华多次给我打电话,有很多次我没接,一直打到晚上七点十四分,卢庆华说他在西街牌坊喝酒,让我过去,让我过去,说见给他介绍对象的媒人的事,我和我妻子孟杰去西街跳广场舞的路上正好路过,推辞不过便过去跟他说会儿话。当时,卢庆华自己在地摊上喝白酒,我把酒瓶给他夺过来,不想让他喝,然后说了会儿话,孟杰先走的,我一会儿也离开了,我和孟杰没在那里吃饭也没喝酒,原告说我晚上跟卢庆华一块吃饭喝酒与事实不符。卢庆华在晚上九点多还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是到家了,跟他娘一块儿说话呢,还说第二天去见媒人,约定一早去吃早餐,卢庆华的手机有录音,可以证明。第二天下午,听说卢庆华住院了,后来又听说他于30号去世了。我对卢庆华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理由如下:一、卢庆华是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应不应该喝酒以及喝多少,况且那天中午喝的酒是他自己带去的,谁也没劝他酒,他也没喝醉。二、当天中午喝完酒后,我开车把卢庆华送到家,已尽到了相应的照看、护送义务。三、卢庆华当天晚上再次喝酒是他自己的单方行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四、卢庆华那天中午喝酒,晚上自己喝酒,晚上还和我通电话,他是在4月27日下午被家人发现在自己家中不省人事的,当中隔了24个多小时,4月30日在医院不治身亡,26日晚上之后在家发生了什么?第二天他是否又喝酒了?是否有其他突发情况出现致其死亡?根本无法证明卢庆华在4月26日喝酒的行为与其住院及死亡存在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孟杰辩称,2017年4月26日中午,我跟着丈夫梁兆锁去吃饭主要是监督不让梁兆锁喝酒,他身体不好,中午我也没劝卢庆华喝酒。晚上卢庆华老是给梁兆锁打电话,推辞不过,我们才去的卢庆华喝酒的地方,只是说话。当时卢庆华一个人在喝酒,我不喜欢喝酒不听劝的人,就先离开了,一会儿,梁兆锁也离开了,我们去西街跳舞了,对卢庆华的死亡,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吴明新、孟凡敬、吕建聘、杨福彬共同辩称,卢庆华的死亡与我四人没有任何关系,理由如下:一、2017年4月26日中午,我们四答辩人在一起吃饭,没有约卢庆华参加,卢庆华是梁兆锁夫妇带去的;二、我们四答辩人因有事要商量,没有打算饮酒,卢庆华喝的酒是其自己带去的,吃饭时间不足一小时(视频可证明),卢庆华并没喝醉。三、当天中午散场后,卢庆华由梁兆锁开车将其安全送到家中。四、卢庆华是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当知××酒及喝酒会产生的不良后果,但其仍坚持喝酒,对因喝酒产生的不良后果,他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五、自2017年4月26日中午散场卢庆华被安全送回家之后,双方均没有任何联系,对其当晚是否喝酒、与谁喝酒,以及之后发生了什么,我们四人一概不知。故对于原告对我们四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阳谷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2017年4月18日,经检查,卢庆华患有轻度脑萎缩,医生建议其忌酒。2、视频、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各被告在明知卢庆华身体不适合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与其吃饭饮酒的事实。3、2017年4月26日下午,卢庆华与梁兆锁通话录音8份,拟证明卢庆华当天中午大量饮酒已处于醉酒状态,并且,卢庆华与梁兆锁、孟杰相约晚上一起吃饭的事实。4、中国移动通讯收费单据一份,证明机号为137137××××1571系梁兆锁。5、陈秋景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26日晚,卢庆华与梁兆锁、孟杰晚上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梁兆锁、孟杰在卢庆华酒后未尽到护送义务。6、聊城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一份,证明2017年4月27日16:47,卢庆华因酒精中毒被送至阳谷县中医院抢救的事实。7、阳谷县中医院、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卢庆华因饮酒诱发疾病致使其摔伤头部,已无治愈可能。8、阳谷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卢庆华与梁兆锁、孟杰晚上一起吃饭,大量喝酒后,梁兆锁、孟杰未尽到护送义务,同时证明卢庆华因饮酒诱发疾病致使其摔伤头部导致其死亡,并非他杀。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卢庆华于2017年4月30日死亡的事实。10、家庭关系证明两份、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各原告的身份及卢金亮、宋风银需要抚养。11、卢庆华身份证一份,证明卢庆华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城镇户口计算。12、卢庆华的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卢庆华因抢救花费11677.42元。梁兆锁、孟杰、吴明新、孟凡敬、吕建聘、杨福彬对以上证据要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梁兆锁、孟杰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赵学凤赵某水出庭证明卢庆华在2017年4月26日的活动情况,张佃勇、段存福、李丽霞出庭证明梁兆锁、孟杰在2017年4月26日的活动情况。2、陈秋景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26日晚上5点左右,卢庆华自己在地摊上吃饭,又过了两个多小时,梁兆锁、孟杰来到,与卢庆华说了一会儿话就走了。3、梁兆锁手机通话截屏照片五张,拟证明卢庆华在2017年4月26日下午多次给梁兆锁打电话,一直到晚上19点6分双方还在通电话,原告所说二人当天下午一直在一起不属实。4、梁兆锁、孟杰手机通话清单两份,证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26日前与卢庆华没有通话记录,拟证明双方并不经常联系、在一起吃饭喝酒。5、梁兆锁诊断证明书、心电图各一份,证明其××建议忌酒,其本人不喝酒,也不可能劝卢庆华喝酒。6、阳谷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2017年4月26日晚,卢庆华一个人在外喝酒,其母亲及侄子将其安全送到家,卢庆华第二天被发现在家摔伤住院直到最后死亡与梁兆锁、孟杰没有任何关系。卢金亮、宋风银、卢勇、卢静对以上证据要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吴明新、孟凡敬、吕建聘、杨福彬对以上证据要证明的目的没有异议。吴明新、孟凡敬、吕建聘、杨福彬没有提交证据。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陈秋景于2017年8月6日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但在证明上注明“以这次证词为准,句句属实”。本院依法对陈秋景进行了调查,陈秋景陈述其证词以2017年8月6日的为准,证明内容同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陈秋景系“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老西门烫菜坊”经营者。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4月18日,卢庆华在阳谷县中医院做CT检查,经检查,患有轻度脑萎缩,医生建议其忌酒。2017年4月26日中午,梁兆锁、孟杰、吴明新、孟凡敬、吕建聘、杨福彬、卢庆华在阳谷西街段家羊肉馆吃饭,卢庆华从他车上拿了两瓶酒,其中三个喝酒的共喝了两瓶酒。吃完饭,梁兆锁开着卢庆华的车把他送回家,然后,梁兆锁骑着卢庆华的自行车回家。2017年4月26日晚,卢庆华在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老西门烫菜坊吃饭。该饭店经营者陈秋景证明2017年4月26日晚上5点左右,卢庆华到此吃饭,要了几个菜坐下。又过了两个多小时,一男一女(梁兆锁、孟杰)来到,与卢庆华说了一会儿话就走了,卢庆华独自继续吃饭,直至当晚9时左右,由其母亲和侄子卢乐送回家中,并结算了饭费。阳谷县公安局询问卢庆华母亲及侄子的笔录显示卢庆华当时已喝多了。2017年4月27日下午,卢庆华家人在其家中发现卢庆华昏迷不醒,家人拨打120并送至阳谷县中医院诊治。阳谷县中医院主要诊断为脑疝、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等,当日19时转至阳谷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2017年4月30日,卢庆华经治疗无效死亡。卢庆华的医疗花费有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费用11677.42元。卢金亮、宋风银、卢勇、卢静诉来本院,要求梁兆锁、孟杰、吴明新、孟凡敬、吕建聘、杨福彬共同赔偿卢庆华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本院认为:卢庆华及其父母均居住在阳谷县城区,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卢庆华的死亡赔偿金为680240元,其应承担的被抚养人(其父亲和母亲)生活费共计107475元,医疗费11677.42元,丧葬费为31781元,交通费为2000元,损失共计844496元,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30万元,但各被告均以卢庆华的死亡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为由不同意赔偿。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卢庆华的死亡与梁兆锁、孟杰、吴明新、孟凡敬、吕建聘、杨福彬是否存在关联性。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结合卢庆华摔伤后去医院治疗的时间,2017年4月26日中午,梁兆锁、孟杰、吴明新、孟凡敬、吕建聘、杨福彬、卢庆华在一起吃饭后,梁兆锁开着卢庆华的车把他送回家,卢庆华下午又开车外出,无法认定卢庆华的死亡与梁兆锁、孟杰、吴明新、孟凡敬、吕建聘、杨福彬有关;2017年4月26日晚,卢庆华在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老西门烫菜坊吃饭、饮酒,根据该饭店经营者陈秋景的证明,梁兆锁、孟杰比卢庆华晚来了两个多小时,坐了不长时间就走了,也无法确定卢庆华的死亡与梁兆锁、孟杰有关,故对于卢金亮、宋风银、卢勇、卢静的诉讼请求,依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卢金亮、宋风银、卢勇、卢静可待证据充分时,再行主张权利。鉴于梁兆锁、孟杰在2017年4月26日中午、晚上都曾与卢庆华在一起吃饭,从情理出发,酌情由梁兆锁、孟杰给付卢金亮、宋风银、卢勇、卢静损失补偿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兆锁、孟杰给付卢金亮、宋风银、卢勇、卢静损失补偿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二、驳回卢金亮、宋风银、卢勇、卢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卢金亮、宋风银、卢勇、卢静负担2850元,梁兆锁、孟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业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