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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静因与被上诉人李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静,李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静,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亭、黄鹤,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松,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上诉人唐静因与被上诉人李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4民初181—2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唐静上诉称,本案并非简单地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涉及公司股权的复杂民事案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明确要求处置上诉人在成都长青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本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借贷纠纷,仅是双方争议的一小部分,双方的纠纷主要是围绕成都长青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展开,涉及一系列事实,应对整个事件的过程和细节进行全面审查,因此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能作为管辖的唯一依据,否则违背了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点确定管辖的法律原则。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李宗松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诉法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合意订立管辖协议,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唐静和李宗松在双方《借款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具体明确,也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案涉借款确实系因双方股权收购而发生,对此,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目的中已有表述,但该管辖协议是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该民间借贷纠纷与双方股权收购相关从而否定双方管辖协议的有效性。山阳县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的管辖协议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唐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衍举审 判 员  周 驹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