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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国良、马二不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国良,马二不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260号原告: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积石山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白万清,系该联社理事长。地址:甘肃省积石山县吹麻滩镇临夏路5号。委托代理人:方玉光,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融,男,系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被告:马国良,男,生于1994年6月6日,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马二不都,男,生于1973年2月19日,东乡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积石山信用社诉被告马国良、马二不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石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积石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国良、马二不都偿还原告积石山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国良、马二不都偿还原告积石山信用社借款利息316596.79元;3、由被告马国良、马二不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积石山信用社、被告马国良、马二不都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了【(积联营)农信借(银)借抵字(2015)第4524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积石山信用社给被告马国良发放短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马国良用于建材批发生意,借款期限为12月,约定年利率9.63%,逾期利率为14.445%;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并以被告马二不都、妻子马法法名下房产(土地)【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西关村西川,证号:广建房权证2012字第XX**号、土地证号国广用2009第01-0**号】作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积石山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积石山信用社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积石山信用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1659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积石山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国良辩称:被告马国良不知道借款数额,只是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了,故不愿意偿还借款。被告马二不都辩称:被告马二不都只是担保了借款,且该笔借款没有打入被告马二不都的账户。原告积石山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白万清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马国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马二不都、妻子马法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申请书、贷款抵押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各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柜台还款本息清单。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国良、马二不都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国良、马二不都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积石山信用社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良偿还原告积石山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316596.7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马二不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5.90元由被告马国良、马二不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玉忠审 判 员  马桂莲人民陪审员  陈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