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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石红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平原路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红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平原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红伟,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平原路支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负责人:贺红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男,该公司安阳分行职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石红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平原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平原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平原支行负责人贺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红伟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现金32482.6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借记卡被通过pos消费和中间业务后台方式非正常转出16笔合计32482.6元,但未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属错判。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作为银行发送的短信提示,被上诉人作为银行存在严重过错。被他人盗刷的16笔当中有13笔备注部分显示“中间业务后台方式”,这种提示是异常现象,被上诉人作为银行没有尽到保管和注意义务。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汤阴县公安局受案回执、手机通话详单、短消息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6月15日根本没有外出,不可能到异地消费。上诉人自己不存在保管不严或泄露信息等过错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保证上诉人借记卡中款项的安全,造成他人盗走这一事实,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平原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工商银行平原支行在办理业务中没有过错,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向上诉人发送了短信消费信息,上诉人收到信息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即便是被盗刷的13笔显示中间业务后台方式,是第三方平台、平安付等实现消费的,根据银行与第三方平台签订的合约,在同意后才能支付,这只是一种结算方式;上诉人持有的银行卡必须具备密码才能消费,上诉人不承认是本人消费,也可能是上网站导致被盗,上诉人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石红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赔偿原告石红伟324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石红伟从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开办卡号62×××06储蓄卡(借记卡),同时开办了网上银行业务。截止2016年6月15日前,该储蓄卡余额为33350.65元。2016年6月15日,案涉储蓄卡发生转出存款业务16笔,其中通过pos机消费3笔,合计845.8元;通过中间业务后台转出款13笔,合计31636.8元,共计转出款32482.6元。工商银行交易系统实时通过移动短信方式向原告石红伟的预留手机号码推送银行卡账户余额变动提醒。2016年7月6日,原告石红伟的手机信息载明按揭房贷的每月扣款提示该储蓄卡中余额不足,遂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汤阴县支行)打印储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方知案涉储蓄卡2016年6月15日转款16笔、合计32482.6元的情况。为保安全,原告石红伟注销了卡号62×××06储蓄卡(借记卡),并开办了新的银行卡。得知客户资金出现问题,汤阴县支行向警方报警。原告石红伟按银行提示提起储蓄卡退款申请,因超过规定期限退款申请未能成功。因开卡时间较长,原告石红伟误认为案涉储蓄卡是在汤阴县支行开办,先后两次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汤阴县支行赔偿被盗刷款项损失,后均撤诉。事后查询到该案涉储蓄卡是在工商银行平原支行开办,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称经内部查询,原告石红伟案涉银行卡当日交易记录均通过移动短信提示通知了用户,并提供了短信提示内容。原告石红伟否认收到银行提示短信。本院依职权到安阳市移动通信公司调查原告石红伟2016年6月15日短信通话情况,因涉及个人通信秘密,安阳市移动通信公司未配合调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红伟与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的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石红伟领取借记卡时,同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原告石红伟作为储户使用银行卡和网上银行时,有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和银行卡电子信息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石红伟的银行卡被通过pos机消费和中间业务后台方式转出款16笔、合计32482.6元。因故法院虽未能通过安阳市移动通信公司查明被告银行通过客服系统发出的短信提示是否发送至原告石红伟的手机上,但被告银行的短信提示是通过系统自动发出,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银行客服系统出现故障的情况下,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已发出借记卡账户交易余额变动信息短信提示的主张应予采信。由于案涉借记卡交易情况是按正常程序进行,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银行系统服务中存在过错和明显安全漏洞的情况下,原告石红伟要求赔偿其被盗刷32482.6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石红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2017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汤阴支行的查询凭单,在一审判决后调取的,该凭证显示由于银行保管不善,导致上诉人银行卡被盗刷,银行划回来一笔1950元,退给上诉人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凭单真实性无异议,划回来的1950元是真实的,13笔中有一笔是第三方平台消费1950元,在无异议期银行才转给第三方公司,上诉人发现被消费后及时向银行提出来,银行会截留或者追回,由于上诉人告知银行晚,只追回来其中一笔1950元,这钱不是银行返的。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31532.6元(32492.6元减去195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被盗刷损失31532.6元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石红伟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平原支行的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石红伟领取借记卡时,同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该借记卡凭密码支取。上诉人石红伟作为储户使用银行卡和网上银行时,有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和银行卡电子信息的责任。涉及到本案的款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银行卡余额发生变动的同时,按照正常程序向上诉人发出了余额变动信息短信提示。在上诉人涉案银行卡开通第三方支付时,被上诉人也及时发出了短信提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其手机短信详单显示,在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手机有大量的短信记录,但上诉人称该短信其手机没有收到。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报案后追回了一笔涉案款项1950元,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银行卡是凭密码支付,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泄露了其银行卡密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款项业务流程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被盗刷的损失31532.6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石红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石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