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岩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义,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普洱市,傣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2016年8月3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雪,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审被告人岩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川01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岩义为了获取五万元的非法利益,受一名自称叫“阿某”(在逃)的缅甸男子的电话安排,邀约雷某一起从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J×××××的白色众泰汽车运输毒品至四川省成都市。同年8月2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棕竹街附近挡获准备交接毒品的岩义,当场从该车油箱中查获海洛因26块,净质量为9146.9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2.7%至72.2%。另查明,车牌号为云J×××××的众泰牌汽车一辆、手机二部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辨认说明,证实岩义的身份信息情况。2016年8月2日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前期掌握线索,发现岩义准备在成都市武侯区与勒尔木支等人进行毒品交易。因岩义发现警方行踪,驾驶众泰越野车逃窜,民警在武侯区棕竹街附近将其抓获。根据岩义交代,在其汽车油箱内查获疑似毒品26块。2.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1)2016年8月2日,民警在岩义右侧裤包内发现众泰汽车钥匙一把,在左侧裤包内发现BOWAY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87××××9639,还从岩义身上搜出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51××××8808。在岩义所站立的路边发现岩义的车牌号为云J×××××白色众泰汽车一辆。(2)2016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岩义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J×××××的汽车油箱内搜查出疑似毒品26块,编号分别为1-26号,经称量净重共计9146.9克。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封存笔录、提取检材笔录,证实2016年8月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扣押查获的众泰汽车一辆、众泰汽车钥匙一把、手机二部、26块疑似毒品,并依法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提取检材后封存。4.机动车登记信息、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路通行记录,证实岩义持有驾驶证,是车牌号为云J×××××小型汽车所有人。该车于2016年7月22日14时进入攀田田房站,同日21时驶出成雅成都站;7月23日16时进入成雅成都站,7月24日驶出攀田田房站;8月2日9时进入攀田田房站,同日17时驶出成雅成都站。5.岩义旅馆记录,证实2016年7月22日,岩义入住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8号的成都雅家酒店,次日退房。2016年8月2日,岩义、雷某入住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36号的酒店。6.岩义的修车记录,证实岩义于2016年7月11日在普洱广兴汽车修理厂维修其云J×××××汽车,项目为加固下悬挂螺丝。7月27日再次维修,项目为更换机油和机油滤清器。7.雷某提供的农行卡明细清单,证实该帐户于2016年7月23日分两次收到网银转账共计134000元。同年7月23日、24日、8月1日多次转账及提现。8.岩义的农行卡查询报告,证实该帐户2016年7月20日前后6次共计进账38796元,同日一次性转支40000元;7月23日从雷某的账户转存进10000元;7月24日从雷某的账户转存进15000元;7月27日从雷某的账户转存进10000元。9.通话清单、手机照片截图、情况说明,证实在8月1日、2日,岩义的电话187××××9639与其所述的“阿某”电话187××××9637频繁通话。10.视频资料,证实民警对岩义及其所驾驶车辆进行搜查、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对岩义讯问合法。1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成公鉴(理化)字[2016]16805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车牌号为云J×××××的白色众泰汽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26块,从中抽样编号为1、3、5、7、9、11、13、15、17、19的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2.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成公鉴(理化)字[2016]22391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车牌号为云J×××××的白色众泰汽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26块,从中抽样编号为1、3、5、7、9、11、13、15、17、19的检材,海洛因的含量分别为68.2%、67.7%、67.7%、68.0%、67.0%、67.6%、67.7%、69.3%、62.7%、64.7%。13.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川公物鉴(2017)3050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民警扣押的26袋疑似毒品中,从中抽样编号为2、4、6、8、10、12、14、16、18、20的检材,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6.5%、72.2%、65.3%、65.7%、67.4%、68.5%、71.3%、70.7%、67.7%、65.5%。14.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岩义一共两次开车到成都。2016年7月左右,雷某、岩义和一个叫岩六的朋友,三人轮流开车到成都耍,由于油管有问题,岩义到了成都第二天把车拿去修理,然后就返回了。7月23日,岩义说卡坏了,有朋友还钱,雷某就把自己的农行卡借给了岩义,很快就收到14万元的入账短信提示。第二次是8月1日出发,岩义又让他一起去成都耍,带上雷某是因为可以换着开车。两次开车去成都的路上加油比较频繁,都是岩义要求加油。有加几十元的,有一百多元的,雷某看见油表还是满格的,岩义也在加油。回云南就没有频繁加油了,加了2、3次,油快要用完了才加油。15.证人巫某(成都锦天汽修厂老板)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日0时许,民警在其协助及见证下,对查获的白色众泰越野车进行搜查,在汽车油箱内搜出了26块疑似毒品。那辆白色众泰越野车的油箱没有改装过,油箱里装了26块白色固体,汽车驾驶时要频繁加油。16.证人申某(普洱市思茅区广兴汽修厂总经理),证人金某1(孟连“阿金汽车修理厂”老板)的证言,证实岩义到上述两处修车厂修理过汽车,但未维修过油箱。17.被告人岩义的供述及辩解,其因为帮助一个叫阿某的人从孟连运输毒品到成都被挡获。阿某是缅甸人,电话号码是187××××9621、187××××9637。从岩义处查获了两个手机,其中号码为187××××9639的小手机是阿某给的,每次到成都都是用的这个电话,只用来和阿某单独联系;另外一个“VIVO”手机号码为151××××8808。3、4个月前,岩义曾帮阿某送一个缅甸人到成都,阿某给了8000元。岩义还没有拿到驾照,雷某是陪他来成都的,不清楚运输毒品的事情。雷某陪他来过成都两次。第一次是7月下旬,阿某找岩义借车,岩义把云J×××××白色众泰越野车借给了他,阿某将车开回了缅甸,五个小时后开回来。阿某让岩义开车去成都找他一个朋友,并承诺给二万元好处费。岩义当时就知道是用车运输毒品去成都,但为了钱还是答应了。岩义让雷某陪自己去成都,帮他开车,出发前阿某给了岩义5000元,其和雷某第二天到的成都,住的科华路的酒店。入住后阿某打电话说他朋友到了,指挥岩义开车到离酒店不远的地方,就看到了阿某说的两个男子,根据阿某要求让他们把车开走了。第二天下午那两个男子把车还了回来,岩义就和雷某返程,路上驾驶室内有很大的汽油味道,开到普洱的4S店检查,发现油箱油管坏掉了,岩义想到肯定是阿某的两个朋友取毒品时弄坏的。阿某后来补了15000元给岩义。第二次是8月1日早上阿某给岩义打电话说叫朋友过来把车开去装毒品。中午1点半,阿某的朋友将车开回来,岩义接到阿某电话让其开车去成都,并承诺这次给5万元好处费。岩义答应后,阿某的朋友就给了岩义5000元,岩义就喊上雷某去成都。8月2日下午6点到成都,住在科华路锦江之星酒店309房间。到了后,阿某打来电话,说接货的人晚上才来。晚上8、9点阿某电话让岩义将车开出来,岩义根据阿某的指示走走停停,停车后就被警察抓了。警察将其和汽车带到一个修理厂,从油箱里搜出了26块包装好的海洛因。这些是阿某他们放的,具体怎么放的不知道。原审认为,被告人岩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受他人雇佣,运输海洛因9146.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岩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系违禁品,予以没收;从岩义处扣押的车牌号为云J×××××的汽车,及其手机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岩义上诉称:1.车子是“阿某”租赁加油后交给自己到成都接他表弟,车上是否有毒品毫不知情。2.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没有准备交易毒品。3.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岩义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岩义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2.岩义受雇运输毒品,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毒品没有实际流入社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义运输海洛因9146.9克,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岩义提出不明知毒品而运输的上诉意见。经查,岩义在侦查阶段多次关于受“阿某”的缅甸男子雇佣,明知毒品而运输的供述与毒品隐匿于其所驾驶的汽车油箱内及运输毒品途中该汽车频繁加油的异常情形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岩义明知毒品而运输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岩义提出被抓获时,没有准备交易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并没有指控岩义贩卖毒品,原审也没有认定其存在交易毒品的行为。因此,该上诉理由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关,且不影响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岩义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岩义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掌握了岩义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当场抓捕岩义,岩义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岩义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岩义具有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岩义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原审综合考虑其可能受雇运输毒品且系初犯等情节,对其已从轻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岩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伟民审判员 左 青审判员 纪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 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