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311号原告:李国庆,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佛洛伦斯一区1号楼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4876815K。法定代表人:赵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庆与被告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被告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受被告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干活时受伤,后原告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前期费用。现原告的再治疗费用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没有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该部分费用。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因被告公司给他人担保15,000,000元无力偿还,被告及股东均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列为黑名单。原告损失要求过高,合理部分由法院酌情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受雇被告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干活时受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豫018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513,720.11元。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6年11月21日原告到巩义恒星医院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12月6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770.14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其护理费为1,4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320元。原告受伤时,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40元,其住院治疗的误工费为2,24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有姊妹二人,其被扶养人有父亲李茂钦,生于1941年9月21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8,088元计算,其扶养费为37,984.8元。原告母亲崔成英生于1942年11月11日,其扶养费为44,315.6元。原告儿子李昱辰,生于2003年3月18日,其扶养费为37,984.8元。以上共计130,579.36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为被告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告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时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579.36元,原告仅要求赔偿130,000元,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河南省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路中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