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冬梅;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树安;曾艳;潘玉云;林昊祥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冬梅,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树安,曾艳,潘玉云,林昊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651号案外人:李常秀,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绿化广场东南侧民族大道1号光谷资本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孙建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潘冬梅,女,汉族,1961年9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镇顺河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吴绪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树安,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曾艳,女,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潘玉云,男,汉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林昊祥,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本院在执行(2016)鄂01执字第183号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小额贷公司)申请执行潘冬梅、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六建)、李树安、曾艳、潘玉云、林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常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常秀称,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民外初字第0000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武汉六建名下的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六号日月山水16栋3单元1层01号房产已于2009年7月22日出售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与武汉六建依法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合同备案。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51034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453000元;武汉六建已于2009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开具了全额发票,案外人的上述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且该房已于2009年7月30日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现法院查封并拟强制执行上述房产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并停止相关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贷款凭证及还贷流水。证据三:房屋验收表、房屋交接书、物业费发票。本院查明,原告科技小额贷公司诉被告潘冬梅、武汉六建、李树安、曾艳、潘玉云、林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外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各被告均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科技小额贷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6)鄂01执字第183号立案受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外初字第00007-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19日查封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武汉六建名下位于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巨龙大道六号日月山水房产证号分别为黄200700551、黄200801891、黄200801902、黄200801919、黄200801922—黄200801925、黄200804676、黄200901996、黄200902364、黄200902366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发布了对上述已查封的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12套房产的评估、拍卖公告。另查明,2009年7月22日,李常秀与武汉六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常秀以单价3950元/平方米购买武汉六建投资建设的位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日月山水项目的第16幢3单元1层01号房屋,总价604034元。李常秀与武汉六建办理的《房屋交接书》载明,该案涉房屋已于2009年7月30日交付业主李常秀。2009年7月30日,武汉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李常秀出具的发票显示,当日李常秀即缴纳了案涉房屋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物业费。武汉六建于2009年12月25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李常秀已向武汉六建支付日月山水案涉房屋16栋3单元101号房购房款60403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的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外人与执行人武汉六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就涉案土地上商品房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的全部价款,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办理相关物业登记手续,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李常秀享有的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巨龙大道六号日月山水16栋3单元101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张跃松人民陪审判员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