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8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代永秀与东莞市佑才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永秀,东莞市佑才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8230号原告:代永秀,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长顺县,被告:东莞市佑才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东溪路88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95872863H。法定代表人:陈先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永秀与被告东莞市佑才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永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佑才公司向其支付工资4500元。事实与理由:代永秀于2017年3月入佑才公司,3月8日上班至4月9日代永秀叫科长代位,但科长不同意,后鞋面流拉,科长就骂代永秀。4月9日代永秀被调至其他岗位,别人没有做好科长也骂代永秀。到了晚上9点,代永秀将规定的数量完成了,但科长不让代永秀下班,要代永秀加班到10点半,代永秀问科长,说话算不算数,但科长就赶代永秀走。4月11日,厂长将代永秀的厂证收了,收的时候承诺会发工资,但结果没有发工资,佑才公司故意拖延。经过东莞厚街南五劳动局解决,佑才公司又叫代永秀回去上班。代永秀认为不合理,厂证已经被收回三天,为什么现在又要回去上班,不按劳动法办事。后来,代永秀向厚街劳动局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资,但是佑才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考勤记录不正确,是伪造的。3月12日上连班,但佑才公司说代永秀没有打卡,记代永秀旷工。3月26日早上上班到27日6点半,佑才公司说代永秀不打卡。且佑才公司无故拖欠工资,无故解除合同,不买社保,这是违法行为。被告佑才公司辩称:关于代永秀提起的工资,佑才公司认为在仲裁时已经提交代永秀的出勤明细表,及代永秀应领工资的工资单,从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代永秀3-4月实际出勤31天,其底薪1510元,其应领工资2974元,并非4500元,所以代永秀诉请的与事实不符合,针对代永秀的工资,佑才公司已经多次通知其领取,但代永秀均拒绝领取。综合以上,佑才公司认为代永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代永秀的全部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代永秀于2017年3月8日入职佑才公司,任普工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佑才公司没有为代永秀缴纳社会保险。关于代永秀的出勤情况,双方确认代永秀于2017年3月出勤22.5天,其中工作日出勤18天,周末出勤4.5天;4月份出勤9天,其中工作日出勤5天,周末出勤4天。关于每天上班小时数,代永秀主张为每天上班13.5小时,其中4月8日是通宵上班,通宵到4月9日早上6时30分。佑才公司称代永秀每天上班9小时至10小时不等,并于仲裁阶段提交出勤明细表为证,该出勤明细表没有人员的签名确认,代永秀于诉状中称该出勤明细表与事实不符。于仲裁阶段,代永秀主张2017年4月10日因加班时间过长而解除劳动关系,佑才公司主张代永秀上班至2017年4月10日即没有继续上班。双方确认入职以来佑才公司没有发放过代永秀工资,代永秀主张工资结构为保底工资2800元/月+住房补助100元+绩效奖;佑才公司主张代永秀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510元/月+岗位津贴+绩效奖+全勤。于仲裁书的佑才公司答辩处注明佑才公司陈述代永秀的底薪为2800元/月+绩效奖,代永秀上班1个月零1天,具体工资数额不清楚,于本案庭审中,佑才公司称该处的记载属于仲裁部门的笔误,其没有陈述过代永秀的工资结构为2800元/月+绩效奖,且该陈述与仲裁书查明部分中佑才公司的主张存在矛盾。后双方因工资等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代永秀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佑才公司支付其2017年3月8日至4月10日工资45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7]481号终局裁决,仲裁结果: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由佑才公司支付代永秀2017年3月、4月上班期间工资共4014.5元。代永秀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佑才公司没有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约束。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永秀在职期间的工资应为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被告均确认代永秀的上班期间为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10日,其中2017年3月出勤22.5天,工作日出勤18天,周末出勤4.5天;4月份出勤9天,工作日出勤5天,周末出勤4天。关于代永秀每天的出勤小时数,代永秀主张为每天上班13.5小时,其中4月8日是通宵上班,通宵到4月9日早上6时30分。佑才公司称代永秀每天上班9小时至10小时不等,并主张以出勤明细表为准,但该出勤明细表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确认,极其容易单方制作,在代永秀对其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也不予采纳。本院结合代永秀的工作岗位及东莞地区的用工情况,酌情认定代永秀每天的出勤小时数为10小时。因代永秀上班时间较短,在该期间佑才公司没有发放过工资给代永秀,且双方对代永秀的工资结构也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以东莞市同期最低时薪8.68元/小时作为代永秀上班期间工资的计算基数,即代永秀2017年3月的工资数额应为8.68元/小时×(18天×8小时+18天×2小时×150%+4.5天×10小时×200%)=2499.84元。2017年4月的工资数额应为8.68元/小时×(5天×8小时+5天×2小时×150%+4天×10小时×200%)=1171.8元;以上合计3671.64元,但鉴于佑才公司对仲裁认定的4014.5元不持异议,故佑才公司应支付代永秀2017年3月、4月工资共为4014.5元。代永秀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代永秀与被告东莞市佑才鞋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佑才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代永秀2017年3月、4月工资共4014.5元;三、驳回原告代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因原告申请免交并得到批准,故本院不收取诉讼费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雁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