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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与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贾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贾宏伟,张显勇,张显庆,刘红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02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794390000。负责人:刘世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晶,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10层1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5751018066。法定代表人:贾宏伟,经理。被告:贾宏伟,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张显勇,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张显庆,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刘红雨,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诉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贾宏伟、张显勇、张显庆、刘红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贾宏伟、张显勇、张显庆、刘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24.55元;2、判令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8897.09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被告贾宏伟、张显勇、张显庆、刘红雨对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年利率15%,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同日,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表》。另,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贾宏伟、张显勇、张显庆、刘红雨分别签订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被告贾宏伟、张显勇、张显庆、刘红雨为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未还款,被告贾宏伟、张显勇、张显庆、刘红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进行了确认;3、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对每月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4、支付申请,证明原告已请求将借款支付到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5、《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贾宏伟、张显勇、张显庆、刘红雨对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还款明细,证明2016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还款情况;7、贷款欠款余额表,证明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贾宏伟、张显勇、张显庆、刘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17312014100032的《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将用于流动资金之目的;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如上述约定与借款借据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采用灵活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等内容。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贾宏伟、张显勇、张显庆、刘红雨作为保证人,各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173120141000321001、H173120141000321002、H173120141000321003、H173120141000321004的《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均约定,鉴于债权人和借款人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H17312014100032号借款合同,为了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24.55元、利息348.16元、罚息8548.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与被告贾宏伟、张显勇、张显庆、刘红雨签订的《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应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宏伟、张显勇、张显庆、刘红雨为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借款本金26524.55元。二、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截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348.16元、罚息8548.93元及自2017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被告贾宏伟、张显勇、张显庆、刘红雨对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公告费7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平人民陪审员  王援朝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舒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