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唐汇淼与黄本群、毛申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本群,唐汇淼,毛申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本群,男,1980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汇淼,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申平,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帅,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本群因与被上诉人唐汇淼、毛申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黄本群,被上诉人唐汇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宋军,被上诉人毛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本群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唐汇淼、毛申平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唐汇淼与毛申平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与黄本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唐汇淼系农村人,对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其司法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错误,应当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黄本群改修的厨房系偏屋,工程量小,黄本群不存在选任过错。唐汇淼不等黄本群买回木材搭跳板后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毛申平作为现场管理员也有一定的责任。唐��淼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黄本群与唐汇淼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有相关证据佐证。唐汇淼受伤时其户籍性质因行政区划调整为城镇居民,一审判决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正确。黄本群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一审采信司法鉴定标准正确。唐汇淼受伤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错,黄本群提交的砌墙水泥砖不符合质量要求致唐汇淼受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毛申平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毛申平仅仅承包了黄本群摩托车卖场地面的硬化工程,但本案发生事故的是黄本群厨房房屋的拆建工程,毛申平并未承包该工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正确。唐汇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本群和毛申平共同赔偿唐汇淼各项损失共计236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本群和毛申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黄本群将其经营的石门豪群车行卖场的场地硬化工程承包给毛申平,硬化工程期间涉及到厨房的改造(面积20平方米,高2米),黄本群要一并承包给毛申平,但毛申平认为工程量太小,不同意承包,只同意找人帮他修。同年7月31日,毛申平找来唐汇淼、向延欣、闫友成等一共六人来做事,其中毛申平、唐汇淼、向延欣均系瓦匠,闫友成系小工,工资按天结算且一日一结,瓦匠工资230元/天、小工工资170元/天,工资由黄本群一起支付给毛申平,毛申平再支付给唐汇淼等其他工人,且毛申平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毛申平负责现场的调配,黄本群则提供修建厨房用的建筑材料和辅助材料。2016年8月1日上午9时许,唐汇淼在砌墙过程中因未搭跳板,砖从中间断裂,唐汇淼失去重心不慎从墙上摔下,造成其多处受伤。事��发生后,黄本群和唐汇尧立即将唐汇淼送往石门县中医院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住院30天,共支付医药费51131.2元。2016年11月28日,唐汇淼的伤情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汇淼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医疗终结时限120日,误工时间120日,陪护时间60日,营养期60日。唐汇淼住院期间,黄本群已经支付费用25000元,毛申平未进行任何赔偿。唐汇淼作为瓦匠未进行资质的评判,且在庭审过程中唐汇淼自愿承担10%的责任。另查明,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501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4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唐汇淼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二、黄本群和毛申平对唐汇淼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方��。一、唐汇淼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唐汇淼的损失,根据唐汇淼请求的金额及鉴定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51131.2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13692.16元。唐汇淼诉请24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唐汇淼系瓦匠,应按建筑行业年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核定误工费为13692.16元(41647元/年÷365×120天);4、护理费4800元。唐汇淼诉请护理费按100元/天进行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核定护理费为4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6、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7、交通费200元,唐汇淼诉请交通费500元,但仅提供唐汇淼出院租车的费用证明,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800元;9、残疾赔偿金180340元。唐汇淼的户籍所在地系××二都乡竹园塔居委会,属于石门县宝峰街道办事处的范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唐汇淼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唐汇淼与其他3位抚养人共同抚养父亲江代村(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01元/年×5年×30%÷4人=7312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20年×30%+7312元=1803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唐汇淼从事瓦工多年,且所从事的工作有较高的危险性,但唐汇淼在工作中未采取防范措施,因而唐汇淼本身存在过错,故唐汇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数额偏高,酌定为1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和费用合计273963.36元。二、黄本群和毛申平对唐汇淼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方式。唐汇淼诉称本案中其与黄本群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劳动关系,黄本群则认为其实际上是将修建厨房的工程承包给了毛申平,唐汇淼是受雇于毛申平。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根据雇佣人安排从事工作,工资由雇用人根据受雇人的工作日或计件形式发放,不存在受雇人在所负责事项中有亏盈情形。本案中,唐汇淼虽然系毛申平介绍来帮黄本群进行厨房改造,但他与毛申平、案外人向延欣、闫友成、唐汇尧等六人的工资均是按天结算,且一日一结,小工170元/天,瓦匠230元/天,且毛申平与唐汇淼均系瓦匠,工资都是230元/天,尽管工资的发放形式是由黄本群一起支付给毛申平,再由毛申平支付给唐汇淼等其他工人,但毛申平与其他瓦匠一样也是230元/天,并未获得额外的报酬,因此黄本群与唐汇淼、毛申平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唐汇淼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唐汇淼与黄本群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黄本群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保障提供劳务人员的安全,但黄本群并未提供充足的搭跳板用的材料,导致唐汇淼摔下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汇淼作为一个从事瓦工40多年的专业人员,明知砌墙需要搭跳板,但由于其心存侥幸,不等黄本群将搭跳用的木材买回来,就直接站在砖上砌墙,未对施工安全尽足够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酌定唐汇淼自负50%、黄本群负担50%责任为宜,即黄本群应赔偿唐汇淼136981.68元(273963.36元×50%=136981.68元)。事故发生后,黄本群已支付医药费25000元,故黄本群还需赔偿唐汇淼各项损失合计111981.68元。遂判决:一、黄本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唐汇淼受伤所造成各项损失111981.68元(不含黄本群已支付的医药费25000元);二、驳回唐汇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唐汇淼负担1212.5元,黄本群负担1212.5元(此款已由唐汇淼垫付,黄本群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唐汇淼)。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唐汇淼提交的《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石门县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和石门县宝峰街道竹园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唐汇淼的户籍所在地已经被划为城镇,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本群与唐汇淼之间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2、唐汇淼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3、如何划分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关于争议焦点一,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黄本群并没有把厨房的改造工程发包给毛申平,唐汇淼是为黄本群提供劳务,其报酬由黄本群支付,只是由毛申平转交给唐汇淼,毛申平并没有从中获利,故黄本群与唐汇淼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对劳动法律关系中职工因公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其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是基于发生了侵权行为,目的是客观评价受伤者的伤残程度。两者的适用对象、基础法律关系及承担的社会功能并不一致。对于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全国没有统一性规范之前,如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用工关系的,宜参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本案中,唐汇淼受雇于黄本群为其进行厨房改造,唐汇淼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其伤残鉴定标准宜参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一审法院采信湖南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黄本群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撤回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同时,唐汇淼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证实其户籍所在地属于城镇范围,其父亲江代村随其生活,故一审判决对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本群没有提供充足的安全保障措施致唐汇淼摔伤,唐汇淼心存侥��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毛申平与唐汇淼同工同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黄本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黄本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生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