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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小刚与赵忠平、王淑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刚,赵忠平,王淑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255号原告:董小刚,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富士路三高家属楼。被告:赵忠平,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王淑莹,女,1967年5月8日生,住灵宝市。原告董小刚与被告赵忠平、王淑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赵忠平、王淑莹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在本院十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平、王淑莹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赵忠平、王淑莹分两次向我借款14.3万元,约定同年5月6日前归还。履行期届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请。被告赵忠平、王淑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董小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两份,2、被告赵忠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照片一张,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忠平、王淑莹分两次向原告董小刚借款14.3万元。被告赵忠平、王淑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赵忠平、王淑莹未到庭,对原告董小刚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赵忠平、王淑莹分两次向原告董小刚借款14.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的5月6日前,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赵忠平、王淑莹未及时清偿借款,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赵忠平、王淑莹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赵忠平、王淑莹分两次向原告董小刚借款14.3万元,有被告赵忠平、王淑莹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董小刚要求被告赵忠平、王淑莹偿还借款14.3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平、王淑莹偿还原告董小刚借款14.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3660元,由被告赵忠平、王淑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新卫审 判 员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光鑫钊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