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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荣机与周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机,周治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726号原告:陈荣机,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周治勇,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陈荣机与被告周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治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6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周治勇所有的浙C×××××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周治勇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24%,按月付息。被告周治勇以其名下的浙C×××××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该款至今未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周治勇向原告陈荣机借款26000元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并以其名下的浙C×××××车辆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4、购车合同、收款收据、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周治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周治勇因购车需要向原告陈荣机借款26000元,双方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及2016年5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24%,按月付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荣机与被告周治勇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治勇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荣机要求被告周治勇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治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荣机借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周治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