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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维红与承德县东小白旗乡东小白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红,承德县东小白旗乡东小白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398号原告:王维红。被告:承德县东小白旗乡东小白旗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周学东,职务村主任。原告王维红与被告承德县东小白旗乡东小白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郝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王维红、被告承德县东小白旗乡东小白旗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周学东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砂石料款人民币28852.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在2006年4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白旗村十道沟村村通工程提供沙石料的协议”,在该协议之后,我又另行给被告提供砂石料(沙子319方、石子676方),另行提供的沙子是48元/方、石子是40元/方,我另行给被告提供的砂石料总价款是42352.00元,该款项被告仅给付13500.00元,剩余的货款28852.00元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王维红出示的证据:1、2006年4月21日的“关于白旗村十道沟村村通工程提供沙石料的协议”一份,共计一页。2、2007年9月3日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料单”一张。3、2011年8月13日的现金付出凭据一张,金额人民币10000.00���。被告承德县东小白旗乡东小白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6年4月21日,我村确与原告签订了“关于白旗村十道沟村村通工程提供沙石料的协议”,原告出示的2007年9月3日的收料单及2011年8月13日的现金付出凭据我村也认可,但原告当年提供的是两个工程的砂石料,一个是上述协议的“十道沟”工程,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另一个就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工程欠款,我村的意见是以入账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村不认可。被告承德县东小白旗乡东小白旗村村民委员会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协议书、收料单及现金付出凭据均认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了“关于白旗村十道沟村村通工程提供沙石料的协议”,除十道沟村村通工程之外,原告还给被告的另一个村村通工程供砂石料,除十道沟村村通工程外,原告共给被告的另一个村村通工程提供沙子319方,石子676方,价格是沙子48元/立方、石子40元/立方,该部分砂石料(沙子319方、石子676方)总计合款42352.00元,该款项被告已分三次给付原告13500.00元(3000.00元一次、500.00元一次、10000.00元一次),尚欠原告28852.00元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就该28852.00元欠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除十道沟村村通工程外,双方仍存在砂石料的买卖关系,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核实以及原、被告调查笔录能够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28852.00元未付的事实,该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除在2011年8月13日给付原告10000.00元货款后,再也没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剩余货款本金28852.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本金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以入账数额为准且认为欠款是砂石料款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东小白旗乡东小白旗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维红欠款本金28852.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00元,由被告承德县东小白旗乡东小白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吉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