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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彭兴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兴保,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兴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兴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彭兴保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S216省道78公里+600米处时,将被害人胡某撞倒,彭兴保当即逃离现场。胡某倒地后,又被周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碾压而过,造成胡某当场死亡。当晚22时许,彭兴保主动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彭兴保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彭兴保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彭兴保定罪处罚。被告人彭兴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彭兴保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S216省道78公里+6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在路面上行走的被害人胡某撞倒,彭兴保当即逃离现场。胡某倒地后,又被沿该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周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碾压而过,造成胡某在事故现场死亡。经鉴定,胡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兴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兴保赔偿了20000元给被害人亲属。另查明,2016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彭兴保主动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彭兴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1、黄某1、黄某2、朱某1、周某2、刘某、朱某2证言,被告人彭兴保供述,公安机关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酒精检测照片,酒精含量检测单,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车辆检验照片,机动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当事人照片,车辆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及尸表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实景记录图、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照片截图,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再查明,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桂K×××××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兴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兴保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彭兴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兴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兴保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兴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何俊强人民陪审员  陈广滨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