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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96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2月18出生���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9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287号3单元楼梯口贩卖毒品给陶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涉案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白色金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期限内对原判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他人。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