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学与被告刘自旺、翟亚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学,刘自旺,翟亚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046号原告:杨金学,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中,永济市栲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自旺,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杰,永济市法学会会员。被告:翟亚新,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峰,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璐,实习律师。原告杨金学与被告刘自旺、翟亚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晋0881民初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杨金学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晋08民终1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晋0881民初83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自旺、翟亚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模板款926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0年二被告在永济干房地产工程,经人介绍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后经结算二被告欠我92600元模板款,2012年3月19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被告刘自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工程建筑的资质,所以也没有承包过房地产工程。虽然原告手持的欠条是答辩人所写,但该欠条是答辩人在逼迫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答辩人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模板。因答辩人在永济市公园天下工地负责收料,原告给工地送来的模板由答辩人负责签收,后因工程开发商涉及刑事案件工程停工,原告因迟迟要不到模板款便以答辩人接收其模板为由迫使答辩人为其出具欠条。答辩人是外地人,人生地不熟,迫于无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答辩人认为此款不应由答辩人偿还。退一步讲,即使此款应由答辩人偿还,原告向法院主张的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便离开永济,再没有在永济居住过,只是在2016年9月与妻子办理离婚手续时来过一次,原告也再未向答辩人催要欠款。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亚新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是杨金学与刘自旺,翟亚新从未参与,且合同的标的是工程用模板,而模板用于公园天下工地,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所诉二被告在永济干房地产工程不是事实,原告有职业,而从永济市宏力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永济市电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公园天下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刘自旺并非工程承包人或施工人,而是永济市电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经办人,其在工地接收模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债务系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更不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如原告所述,本案的买卖事实发生于2010年,欠条形成于2012年3月19日,原告应在2014年3月19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没有在该期限内主张,故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法庭应驳回原告对翟亚新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刘自旺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石桥模板厂模板款玖万贰仟陆佰元整(92600元)(计息从2010年12月26日开始按贰分利息算)刘自旺2012-3-19”。2、申请证人王学民出庭作证,王学民称其是杨金学模板厂的业务员,从2009年开始与刘自旺有业务往来,他欠了一些模板款,后来公园天下工程他又要我供货,我们不同意,他和他妻子翟亚新请我们吃饭,翟亚新说自己在城建局上班,欠款有她呢,我们才供的货。我们后来到城建局找过翟亚新要款,2013年要了两次,2014年要了两次,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她一直不给。二被告对证据1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被告刘自旺主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证明向刘自旺要过欠款,并说明2013年翟亚新拒绝付款,就应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明显超诉讼时效;被告翟亚新以其不认识证人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对王学民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则称王学民没有说过未向刘自旺要过钱,也没有说翟亚新不还钱,而是一直推脱。原告主张石桥模板厂是其投资开办,永济市焕发胶合板制造有限公司是股份制,石桥模板厂是2012、2013年停业,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本案所涉欠款是石桥模板厂的业务。被告刘自旺则称石桥模板厂就是永济市焕发胶合板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办理了工商登记。被告刘自旺提供永济市宏力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永济市电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公园天下”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被告刘自旺作为永济市电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主张其与刘自旺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0年,而该合同的施工期限为2007年至2008年,不在该合同的期限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模板买卖的一方是永济市电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翟亚新则称合同虽然约定工期是2007年到2008年,但是工期可能延误,且原告已经承认模板用于公园天下工程。另查明,二被告2006年结婚,2016年9月5日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王学民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刘自旺从原告投资开办的石桥模板厂购买模板,欠模板款92600元,原告是石桥模板厂的投资人且系被告刘自旺出具欠条的合法持有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刘自旺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且根据王学民的证言其作为该笔业务的业务员在2013至2014年11月向被告翟亚新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11月中断,而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92600元欠款的民事责任,并按欠条约定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翟亚新与刘自旺原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王学民的证言翟亚新参与了模板的买卖,故该欠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翟亚新应与刘自旺共同向原告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自旺虽称其作为永济市电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经办人接收原告的模板,但其主张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其主张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自旺、翟亚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金学模板款9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刘自旺、翟亚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奎奎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