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5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5272王飞与旭电池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旭电池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26民初5272号原告:王飞,男,汉族,1967年1月2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旭电池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业新区新港电子产业园纬七路7号。原告王飞诉被告旭电池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止,原告被被告雇佣在被告处做防腐水池及环氧地坪施工等工程。2017年4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6月30日止分三期支付完毕。到目前为止,被告仅给付5500元,尚欠29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旭电池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退还原告王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云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