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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文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曹成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星,曹成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430号原告:郑文星,女,193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君,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成栋,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星,女。原告郑文星诉被告曹成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君、被告曹成栋、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27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10,800元,合计60,351.95元中的1万元;2、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57,692元×5年×0.2)、护理费21,608元(2,160元﹢143元/天×136天)、交通费1,130元,合计100,430元;3、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1,000元;4、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余额50,351.95元,合计52,251.95元;5、被告曹成栋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5日11时43分许,被告曹成栋驾驶牌号为皖S9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出西营路东50米处时,适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至此,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成栋因倒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并于当日转院至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慢性胆囊炎、脑外伤,行右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术,并于同年6月18日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复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271.95元(已扣除伙食费)。2016年5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曹成栋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对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本被告曾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0元,原告共住院12.5天。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应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对护理费,对住院12天实际支出的护理费2,160元无异议,对剩余期限认可按4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11时43分许,被告曹成栋驾驶牌号为皖S9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出西营路东50米处时,适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至此,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成栋因倒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并于当日转院至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慢性胆囊炎、脑外伤,行右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术,并于同年6月18日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复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271.95元(已扣除伙食费)。2016年5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牌号为皖S9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郑文星自愿返还被告曹成栋垫付的钱款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家政公司营业执照、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曹成栋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郑文星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成栋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曹成栋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成栋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曹成栋的行为导致原告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1万元。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除去住院12日实际支付护理费2,160元本院支持外,其余136日,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可按每日70元计算其护理费。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150日计算其营养费。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因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交通费的赔偿,该费用应为原告至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治疗的次数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衣物损失费的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衣物受到一定的污损,应给予一定的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00元。对鉴定费的赔偿,该费用为原告查明伤残等级及三期所需,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而聘请律师所花费,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郑文星自愿返还被告曹成栋垫付的钱款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文星医疗费人民币44,27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50,521.95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文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92元、护理费人民币11,8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79,61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文星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文星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余额人民币40,521.95元,合计人民币人民币42,421.95元;五、被告曹成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文星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六、原告郑文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曹成栋垫付款人民币1万元;七、驳回原告郑文星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6.50元,由原告郑文星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曹成栋负担人民币1,6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盛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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