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周炳金与李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金,李敬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155号原告:周炳金,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莲(原告外甥女),住安福县平都镇凤阳村*组。被告:李敬明,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福县。原告周炳金诉被告李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炳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2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安福县城经营一家从事百货酒水批发的商店,对外经营的字号是心连心连锁批发部,被告在安福县洋门乡政府承包食堂。从2015年年初至年底,被告从原告店内多次购买酒水,都是由原告店内业务员送至被告承包的洋门乡政府食堂处,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每次被告都未当场支付货款。2016年年初,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提出需要到2016年4月底支付,原告同意了,双方将所有送货单进行核算,核算出货款共计5927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927元的欠条,欠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底。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5927元,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仍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李敬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炳金原为心连心连锁批发部个体经营者。2015年期间,被告李敬明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批发部购买酒水。2016年年初,原告找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表示2016年4月底付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927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李敬明向原告周炳金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心连心批发部货款计币伍仟玖佰贰拾柒元,(5927元)归还时间四月底还清欠款人李敬明”。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敬明向原告周炳金购买酒水,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数额及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92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敬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炳金货款592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锦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