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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1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易靖翔、蓝学锋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靖翔,蓝学锋,蓝焕翔,忻城县好风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85号申请执行人易靖翔,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被执行人蓝学锋,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蓝焕翔,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忻城县。被执行人忻城县好风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城县红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慧福。易靖翔申请执行蓝学锋、蓝焕翔、忻城县好风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000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蓝焕翔在银行无可供执行存款信息、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土地登记信息、在忻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房管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与质量技术监督局无工商登记信息;忻城县好风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蓝学锋在柳州市儒雅路××号儒芳苑有房产壹套(所有权人蓝学锋,所有权证1274926),该房产已由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2014)鱼执字第371号,查封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房产已分别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薛正华,权利价值分别为220000.00元和16000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蓝学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当依法执行。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蓝焕翔、忻城县好风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蓝学锋虽有一套房产,另案已被鱼峰区法院查封,且执行标的比较大,没有执行意义。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桂132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志山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大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