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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郑金珠与陈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珠,陈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511号原告:郑金珠,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青,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丰(被告陈永青的配偶),住长乐市。原告郑金珠与被告陈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被告陈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永青偿还郑金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陈永青负担。事实与理由:陈永青因需要资金周转,在2016年11月4日出具借条向郑金珠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之后,郑金珠多次电话联系陈永青,要求陈永青返还借款,但陈永青推脱不还。陈永青辩称:1.陈永青没有向郑金珠借款60000元,本案借条是虚假无效的,陈永青根本就没有交付现金,借条上写着“随时使用,第二天还清”,该约定不符合常理;2.本案债务是互助会的会钱。2014年7月15日,郑金珠牵头组织设立互助会,共69名会员(陈永青占一名),到2018年结束。2014年9月15日,陈永青中标,由林某作担保人。由于陈永青资金周转困难,加到剩余31名后便无经济能力继续加会。2016年11月4日下午,郑金珠、林某到陈永青家中,郑金珠采用谩骂、恫吓的方式要求陈永青将6.2万元的互助会会钱写成6万元借款,陈永青实际上并未收到6万元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永青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1月4日向郑金珠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当日,陈永青向郑金珠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后,陈永青未还款,郑金珠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永青向郑金珠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陈永青辩称本案债务系互助会会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现郑金珠因陈永青未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起诉要求陈永青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205.0.0.29:8080?/?claw?/?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金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陈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连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明亮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205.0.0.29:8080?/?claw?/?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