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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XX与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477号原告:XX,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鑫,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XX与被告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鑫,被告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整,期限24个月,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月息4000元,每月1日付息。协议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在2017年5月12日提前偿还原告本金。被告实际用款十八个月零11天,原告按照十八个月计算,被告应付息72000元。而被告实际付息共30000元,尚欠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44000元,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辩称,1、我与原告之前是同事关系,我借原告的20万元实际用款人是我同学李伟,我与被告在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天,我同学的钱被骗了,我同学也找不到了,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我只还本金。后来原告又要求我支付利息,我们口头约定1个月利息为2000元,我也是按此约定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每个月2000元支付原告利息。2017年5月我把20万元本金还清,原告也说两清了;2、借款协议原件没有当场给我,因为原告称《借款协议》在其母亲手中,其母亲没在家,原告答应那周六给我,我又去找原告要时,原告没有给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24个月,从2015年11月1月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每月支付利息(2%)4000元整,每月1日付息。此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6年1月开始,按月息2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4月,共计支付利息320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同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共计还本金200000元。庭审中,证人马某出庭证明:王燕在2016年5月11日已将借款本金还清,王燕说借的钱已经还了,是否可以两清了,XX也说两清了。借款协议的原件在XX母亲那里,当时XX说星期六他母亲回来后把借款协议给王燕。后来王燕又去我那里找过XX,给没给王燕借款协议的原件我不知道。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已偿还本金20万元,原告对此亦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协商后变更为每月2000元,自2016年1月开始一直按此标准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为每月4000元,但实际履行情况是被告每月按2000元支付利息,且证人马某出庭证实原告在收到被告偿还的全部本金后曾表示已两清,故本案的利息数额宜以实际履行的数额为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