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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阿侯灯曲惹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侯灯曲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刑初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侯灯曲惹,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甘洛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侯灯曲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侯灯曲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阿侯灯曲惹在甘洛县阿尔乡地坝村桥头以200.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个零包后,购毒人员小某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43克。被告人阿侯灯曲惹于2017年5月19日10许在甘洛县普昌镇卫生院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侯灯曲惹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阿侯灯曲惹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另查明,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3克,其中0.1克送检,0.33克交由甘洛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统一保管。上述事实,有甘洛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甘洛县公安局新市坝镇派出所抓获经过、被告人阿侯灯曲惹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小某、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甘洛县公安局人身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封存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甘洛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甘洛县移动通信公司通话详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甘洛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甘洛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毒品统一保管收据、甘洛县公安局新市坝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及制作说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侯灯曲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43克给吸毒人员,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侯灯曲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侯灯曲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3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晓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侯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