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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学峰、刘彦春等与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春,刘治强,刘保恒,刘三群,赵学峰,刘春征,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0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彦春,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治强,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保恒,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三群,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学峰,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征,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希飞,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孙家海,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刘彦春、刘治强、刘保恒、刘三群、赵学峰、刘春征(以下简称刘彦春等六人)因诉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行政不作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31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彦春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诉称:刘彦春等六人为河北省武邑县武邑镇白石槽村村民,在本村拥有承包地。2004年,武邑镇政府使用“以征代租”的方式强行占用了包括刘彦春等六人在内多名村民的一千多亩土地。经刘彦春等六人了解,该一千多亩土地未取得征地批文与相关手续,更没有基本农田占用的审批手续。刘彦春等六人于2016年6月18日特向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提出查处申请,但未得到该局的任何答复,也未见到任何查处行为。故刘彦春等六人向国土资源部提起了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1700号),以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没有直接查处的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刘彦春等六人的复议申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国土资源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限期履行查处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系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50号)相关文件所设立。该文件规定,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国土资源部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9个国家土地督察局。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关于印发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上海局“三定”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7号)文件规定,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是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负责对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中,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是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刘彦春等六人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鉴于此,刘彦春等六人对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以及国土资源部的起诉,依法应予一并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刘彦春等六人的起诉。刘彦春等六人不服一审裁定,以对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监督是土地督察局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彦春等六人的起诉应当属于一审法院受理范围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国土资源部均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是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刘彦春等六人认为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不履行违法占用土地查处职责,向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后不服国土资源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彦春等六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刘彦春等六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丽审 判 员  刘彩霞审 判 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陶 慧书 记 员  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