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执恢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代锁柱、韩桂花与孟繁喜交通事故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锁柱,韩桂花,孟繁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恢53号申请人:代锁柱,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申请人:韩桂花,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被执行人孟繁喜,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申请人代锁柱、韩桂花与被执行人孟繁喜交通事故纠纷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孟繁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代锁柱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孟繁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孟繁喜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确无可供财产执行。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恢53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子厚审判员 包金锁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