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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卢星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星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3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星湖,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星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星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3时许,被告人卢星湖在本区大龙街沙涌村长沙路1号长龙新鲜猪什粥店内上班,因琐事与在店内吃宵夜的被害人薛某1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卢星湖手持两把菜刀将被害人薛某1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黄某1砍伤,致被害人薛某1的脸部、肩部及手臂等身体多处受伤,被害��黄某1手指及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星湖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星湖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陈某、杨某、李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1、黄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星湖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星湖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星湖持刀伤人,可从重处罚;���告人卢星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星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卢星湖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星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9日起执行至2018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