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周至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杨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周至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691号原告:陕西省周至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陕西省周至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杨某某、杨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杨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10.38‰,借期12个月。被告杨某甲为该笔贷款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原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陕西周至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陕西周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原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楼观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楼观信用社处贷款30000元,月利率10.38‰,借期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为保证该笔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农商银行(原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与被告杨某甲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被告杨某甲愿意为被告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某依据该合同取得借资3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杨某某未归还原告本金,利息清止2016年12月2日。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5日原告农商银行(原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司竹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某甲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借资,被告杨某某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甲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持证据向其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某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7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泽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