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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执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小兰与陆春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小兰,陆春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3717号申请执行人:彭小兰,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陆春健,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彭小兰与被告陆春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27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小兰60,000元;二、被告陆春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小兰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950元。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2.37元,由被告陆春健负担。因义务人陆春健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彭小兰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陆春健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陆春健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陆春健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冻结了被执行人陆春健名下开户于中国银行的账户,该账户内余额现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除此以外,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陆春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陆春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2741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