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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9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刑初86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顺荣、张应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京昆线3282公里+50米处时,被武定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65mg/100ml。达醉酒驾驶机动车阀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及辨认笔录、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秀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