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闽GBKX**号两轮摩托车沿某路行驶至某路与某2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排档,造成在排档吃宵夜的被害人余某、陈某受伤,摊位损坏后果。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27.70mg/100ml,属醉酒状态。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在事发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余某、陈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人口信息表、被害人余某身份证复印件、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十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肖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闽中博[2017]毒检字第250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笔录;被告人高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第二项规定,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27.7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高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包华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子盛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