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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滁州市国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朱道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国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朱道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955号原告:滁州市国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西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97061796R(1-1)。法定代表人:陈泽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朱道虎,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滁州市国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与被告朱道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道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道虎立即支付国祥公司修理费3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朱道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朱道虎不定期到国祥公司处修理车辆。因双方熟识,朱道虎一直赊欠修理费。后经双方结算,朱道虎出具欠条两份予国祥公司,两份欠条载明的修理费合计为23800元。后来,朱道虎又到国祥公司修理了几次车辆,又产生修理费15200元。至此,朱道虎共欠国祥公司修理费合计39000元。经国祥公司多次催要,朱道虎承诺支付欠款,但一直未能兑现承诺。朱道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道虎多次在国祥公司处修理汽车。2015年的6月17日、8月29日,双方结算修理费,朱道虎分别出具《欠条》、《借条》一份予国祥公司,载明的欠到国祥公司修理费分别为10800元、13000元。后朱道虎又到国祥公司处修理汽车,另产生修理费15200元。朱道虎欠到国祥公司修理费合计金额为39000元,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国祥公司提供的《欠条》、《借条》、短信截屏打印件,电话录音光盘(附文字书面文字材料)、修理费清单、朱道虎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国祥公司与朱道虎口头达成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朱道虎欠国祥公司修理费39000元,有朱道虎出具的《欠条》、《借条》,还有朱道虎与国祥公司之间的短信、电话录音以及修理费清单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国祥公司要求朱道虎支付修理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率等均未作约定,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仅对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保护。朱道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道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国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39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国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朱道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