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3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永寿与李小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寿,李小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民初1588号原告李永寿,男,194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赵县,被告李小平,男,1938年3月2日生,汉族,住赵县,原告李永寿与被告李小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寿诉称,我是原西白庄生产大队第二生产队社员,在1983年生产队解散,分地到户。于当年8月17日生产队处理财产时,抬价45元,将本队坑边树木买下。当时不说多少棵树,也不分大小,就是论了堆,经手人是本队会计李梅海。四至:东至护村路,南至李小利(也买了一堆树),西至坑,北至李以力(买树户)。面积南北长15米,东西宽10米。十多年前被告就私自锯了我一棵树拉到了他家。后经村委会和司法所调解,被告赔偿了我二十元了事,两年前被告又私自将买树人叫来,要卖我的树,正在砍伐被我发现被告没有卖成。现我夫妻俩已年近八旬,体弱多病,打算卖几棵树,换几个零花钱买药治病,我把买树人叫来才锯了两个树杈,被告就出面干涉,进行阻止,买树人见状开车走人,使我树没有卖成,买药钱也没了指望。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就是不听。现无奈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干涉我管理分给我的树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赵县××××庄村村民,1983年原告花45元购买了当时生产队壕坑边的一堆树,生产队向原告出具了实物入库凭证。诉争树木东至护村路,南至李小利(买树户),西至坑,北至李以力(买树户),面积南北长15米,东西宽10米。另查明,自1983年原告买树之后,该堆树木一直由原告进行管理,现在该堆树木只剩下四棵大树、十四课小树。再查明,现原告在管理诉争树木期间被告李小平对原告进行干涉,致使原告无法对诉争树木进行管理和使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1983年8月17日实物入库凭证一份、2017年7月10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村委会盖章确认的说明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1983年购买了位于赵县××××庄村的一堆树并管理至今,现该树木剩余四棵大树和十四棵小树,原告对诉争树木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被告无权干涉原告管理诉争树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平不得干涉原告李永寿管理诉争的四棵大树、十四棵小树(位于赵县前大章乡西白庄村,四至为:东至护村路,南至李小利,西至坑,北至李以力)。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丽丽 来自: